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019號
原   告 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韻雅
訴訟代理人  陳秀香
被   告 寰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耀能
訴訟代理人  黃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22日起訴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為翁韻雅,嗣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翁
興旺,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紙在卷可憑,原告復於
102年8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分別於民國99年1月19日、99年4月20
日簽訂「仁濟醫院」、「成大醫學院附設醫院」(下分別稱
仁濟醫院工程、成大醫院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仁濟
醫院工程合約、成大醫院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按被告所
提供之材料進行顏色塗裝,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19,78
3元,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仁濟醫院工程於99年1月26日施
工完成,成大醫院工程亦於99年5月31日施作完成,且均經
被告驗收完畢。又依約原告完工請款時,被告應開立45日之
期票全額給付,不保留尾款。詎被告僅支付原告469,783元
,仁濟醫院工程款項雖已結清,惟就成大醫院工程款項,被
告尚積欠原告50,000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
9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仁濟醫院工程款項業已結
清,成大醫院工程部分,原告塗裝加工顏色與伊指定之珠光
銀顏色不同,且未經檢測,現場組裝人員僅點收數量無誤,
即會簽收,然於組裝時,發現顏色有誤,有以電話與原告連
繫,然為了趕工,仍加以施作,被告業主並未因此原告加以
扣款。因原告生產品質不好,扣款5萬元,伊雖無其他財產
損害,然此造成伊商譽受損,之後接不到訂單,主張抵銷。
至原告於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問題,業經扣款,不爭執等語
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
號判例意旨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兩造簽立仁濟醫院工程合約、仁濟醫院工程合約
、被告積欠工程款5萬元、仁濟醫院工程及成大醫院工程均
已驗收完成、生產過程中所生問題業經折讓扣款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仁濟醫院工程報價單暨傳真回執聯、成大醫院工程
報價單暨傳真回執聯、客戶報價單、相對人交易明細表、相
對人付款明細表、出貨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
證明單、客戶對帳單各影本1紙、統一發票影本2紙、銷貨單
影本9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以原
告塗裝顏色有誤,造成其商譽受損、主張抵銷云云,然原告
否認此情,是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上開工程業已施工完成,可得請求
報酬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即原告交
付成品塗裝顏色錯誤,造成其商譽受損,接不到訂單之有利
於己事實,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其有何等商譽受損、受有接不到訂單之損害,依法自難
為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所辯,亦無可採。況原告依被告所
提供之材料上塗裝加工後,交付予被告於成大醫院工程之現
場人員,並經其簽收,此有原告所提成大醫院工程銷貨單影
本1紙附卷可稽,被告亦自認現場收貨人員可代表公司收貨
,伊收貨後為了趕工便繼續施作,且業主並未因成品有瑕疵
而扣款,則被告既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成品,並加以施作,
顯見被告業已認可原告所交付之成品可資使用,益徵原告所
施作之成品業已完成,其後被告亦復未因成品有瑕疵而遭業
主扣款,是被告空言辯稱成品有瑕疵,造成商譽受損云云,
尚乏依據,洵無足取。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別有明定。查成大醫院工程
原告於99年5月31日已施工完畢並將成品交付予被告,亦為
被告所是認,則依該契約規定,被告應開立45天到期票款以
支付上開承攬報酬,則被告應於上開期間屆滿後即99年7月
16日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50,000元,及自9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
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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