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793號
原 告 郭芳珠
被 告 鄭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日18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桃園
往汐止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汐五高架
北向25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
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障
礙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訴外人 紀文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搭載原告沿同向前方行駛,而不慎自後方撞及之,
造成原告受有左肩扭傷、頸部扭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原告
因此4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84,000元(計算式:700
×120=84,0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為
164,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
請求時間過長,認為應以1個月就足夠,另對於請求慰撫金
部份,因為被告目前沒有工作,故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
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無障礙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竟追撞前方由紀文宗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乘客即原告受有左肩扭傷、頸部扭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乙份為證,被告亦因本件
事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調偵字第84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204
號刑事判決判處「鄭建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481號
及102年度調偵字第843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
1204號刑事卷宗影本附卷核閱屬實,並有各該起訴書及判決
書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開
所述過失之駕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
酌如下:
㈠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從事於美髮業,每日薪資700元,因傷
無法工作4個月,計受有工作損失84,000元乙節,固據其提
出新北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勞保投保薪資表證明乙份為
證,被告則對原告從事美髮業並每日以700元計算薪資等情
,均不爭執,復參以本院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偵字第27481號偵查卷卷附之原告於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
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函詢該醫院關於原告所
受傷勢之休養期間,經該院函覆略以:「‧‧‧僅憑數次日
期相距甚長之門診,難以評估其傷害之深度及需要休息時間
之長短。」等語,此有卷附該醫院102年8月8日〈102〉礦醫
事字第167號函在卷足憑,可知本件原告雖受有上開傷勢,
惟休養時間是否為4個月,則無法據以證明,又本院審酌原
告受有左肩扭傷、頸部扭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之部位,且屬
肌肉扭傷及皮膚挫傷,並未造成骨折或骨裂之骨頭傷害,且
本件原告傷勢應休養1個月,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102年
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認應以1個月為原告必要
之休養期間為適當,則原告主張原告所需休養期間需4個月
等情,未舉足證已實其說,自尚難憑採。是以,本件原告以
每日薪資為700元為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不能工作
之損失為21,000元(計算式:700×30=21,000),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能准許。
㈡慰撫金:
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左肩扭傷、頸部扭傷、背部挫傷等身體
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為國小畢
業、名下有多筆不動產,101年度租賃、利息及股利等所得
共計為74,230元、目前從事美髮工作,被告為國小畢業,目
前沒有工作,名下有數筆土地,此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
造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再
參以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非重,及其精神上受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核
屬過高,應酌減為25,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合計應為
46,000元(計算式:21,000元+25,000元=46,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惟如有訴
訟費用之支出,其負擔方式則如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