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410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張新銘
被 告 正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月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二七四號移轉命令送達
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訴外人 徐擧堯 離職之日
止,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新臺幣
壹佰参拾柒元之範圍內,按月在徐擧堯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
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之三分
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自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2年
1月24日新北院清101司執字第129274號移轉命令失效止,按
月將訴外人徐擧堯每月應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
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給付原告。嗣
於102年8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本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129274號移轉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31日起至徐擧
堯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10,265元及自100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新臺幣137
元之範圍內,按月在徐擧堯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
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之三分之
一給付原告。經核原告變更之請求權基礎均係基於被告收受
鈞院執行命令,依法應將徐擧堯3分之1薪資給付原告之同一
事實所生,各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與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徐擧堯前積欠原告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
之債權,經持本院核發之100年度司執字第94526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訴外人徐擧堯任職於被告處每
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並由本院執行處分別於101年11月30
日及102年1月24日發予板院清101司執宇字第129274號禁止
收取扣押命令及薪資債權移轉執行命令,命被告扣押訴外人
徐擧堯之薪資債權,並將訴外人徐擧堯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
報酬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而被告亦分別於101年12月5日及
102年1月30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惟被告百般推諉,拒絕交
付扣押金額,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即有提
起本件訴訟確保權益之必要,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
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
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
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4526號債權憑證、本院板院清101司執
宇字第129274號禁止收取扣押命令及薪資債權移轉執行命令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129274號執行卷核對無訛。又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足認
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自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9274號移轉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1月31日起至訴外人徐擧堯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10,265
元自10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及執行費新臺幣137元之範圍內,按月在徐擧堯每月得向
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