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2年度斗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166號
原   告  林俊德
訴訟代理人  謝武廷
被   告  林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
㈡訴外人 王文山 因向原告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原告已將借款
如數交付王文山。
㈢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支票雖為被告所簽發,惟兩造互不認識,亦無金錢往來

㈡被告與王文山為遠親關係,王文山向被告借用系爭支票,憑
向他人借錢,但被告未得分文。
㈢王文山先前曾向被告借用支票,且信用良好。嗣後竟避不見
面,致被告遭受拖累,目前無力清償。
㈣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而未獲付
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
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
、第13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辯稱兩造互不
認識,亦無金錢等交易往來,且系爭支票原借予王文山使用
,但其分文未得云云。惟被告既自承系爭支票為其簽發,自
應負發票人責任;再佐以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何惡意取得系
爭支票之情形,兩造亦非直接當事人,揆諸前開規定,被告
自不得以其與原告前手王文山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據
此,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於本件計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判費,爰依法命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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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利息自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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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退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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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02年2月28日│新台幣10萬元│彰化縣大城鄉│FA0000000│102年3月1日│
│││農會信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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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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