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7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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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760號
原 告 張榮宗
被 告 林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簡字
第402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102年度簡附民字第19號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101年12月10日晚間11時53分,被告騎乘機車
自西園路違規右轉內江街時,適原告自環河南路右轉內江街
,險生碰撞,原告乃按鳴喇叭示警。詎行駛至內江街、桂林
路口停等紅燈時,遭被告辱罵及作勢打人,原告因此身心受
有創傷。該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0
2號受理在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維生、已約5、6
年。名下有房產,車輛亦為原告自有靠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刑事判決已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完畢。被告口出三字經
確是不對,也已受罰金懲罰,然依行車紀錄器,兩造車輛相
距20公尺以上,原告卻按喇叭,嗣被告在康定路與內江街口
停等紅燈時,原告將車窗搖下告以被告闖紅燈,被告始下車
詢問原告為何指責,原告答以「你打、你打」,之後又擬電
請警員到場,稱被告與其發生事故,被告始以三字經罵原告
。原告所述正確,然當天原告穿著、語氣很兇,被告才會如
此。
㈡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前此從事木工至94年間。
名下有土地,但無房子,以機車代步。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而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素不相識,此乃偶發
事件,惡性難認甚重,並考量本院刑事判決業對被告為相當
刑事裁罰,及兩造各為高中、國小學歷,現況之營生情形,
及各自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以3,000元為恰
當。
㈡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之請求於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至原告起訴狀所
載: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2日起
,誤以其提起訴訟日為據,核與前揭規定未符,該部分請求
,尚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於3,000元,及自102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請求給付慰撫
金1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爰併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就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