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884號
原   告  陳志遠
被   告  張碧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捌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9日下午
3時25分,駕駛5176-VU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基隆
行經國道一南下要下林口出口,行駛出口內線車道直行至肇
事處等臨停紅燈,車子靜止中,後車尾遭被告所駕駛W3-326
8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自後撞及,致176-VU自用小客車後保桿
受損,經原告送修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5,900元(含
拆修工資800元、烤漆工資2,520元、零件2,580元),又原
告於102年2月18日上午10時至12時請事假,至保養廠申請估
價單,102年3月8日上午10時至12時請事假,至法院拿表及
詢問,102年3月29日上午10時至12時請事假,至地方法院遞
訴狀,依震輝事務機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出勤規定,員工申
請事假,扣除當月全勤獎金2,000元,原告102年2月、3月因
請假扣2個月之全勤獎金4,000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稱:保險桿只是破一個小洞
,原告卻全部請求。原告請假,沒有全勤的損失,也要請求
,不應由我負責。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鶯
廠估服務廠理賠估價單影本1份、震輝事務機器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請假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
故現場圖、102年2月薪資單、102年3月份薪資單、102年4月
份薪資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02年2月考勤表
、102年3月考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彩色昭片17張為證。
被告對之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辭置辯。經本院向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調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影本核閱屬實
,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2年4月22日國道警一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影本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
損彩色相片17張附卷可資佐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要下國
道高速公路林口出口處,被告駕W3-3268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自後追撞原告所駕5176-VU車後車尾,有違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應認原告有過失至明。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
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
與該車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料,均屬
必要無誤。次查,系爭車輛係98年3月2日領照使用,有行車
執照影本可證,至102年2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11月又8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4年。再查,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5,900元(零件2,580元、工資3,320
元),有估價單暨收據可佐,惟零件費用2,580元,係以新
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小客車耐用年
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
額為2,171元〈計算式:①第一年:2,580元×0.369=95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②第二年:(2,580元-952元)×0.36
9=601元,③第三年:(2,580元-952元-601元)×0.369
=379元,④第四年:(2,580元-952元-601元-379元)
×0.369=239元,①+②+③+④=2,171元〉,扣除零件
折舊2,171元,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09元(計算式:
2,580元-2,171元=409元)。至於工資3,320元,無折舊問
題,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3,72
9元(計算式:409元+3,320元=3,729元),即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㈡再原告主張其因於102年2月18日上午10時至12時請假至保養
廠申請估價,致102年2月之全勤獎金2,000元,無法領取而
受有損失,全勤獎金2,000元之損失,係因本件事故所致,
係本件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
000元,於法有據。至原告主張102年3月8日上午10時至12時
請事假,至法院拿表及詢問,102年3月29日上午10時至12時
請事假,至地方法院遞訴狀,因請假無法領取102年3月之全
勤獎金2,000元,而受有損失,請求被告賠償,惟此部分原
告請假所為,為原告訴訟應有之成本,與本件事故無直接關
聯,難認係原告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000
元,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729元(計算
式:修理費3,729元+102年2月全勤獎金損失5,729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58
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
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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