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403號
原 告 周陳保妹
被 告 紀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九樓之二十一號房
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新臺幣捌仟伍佰伍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肆仟伍佰伍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號9樓之2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嗣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559元,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1年12月9日起至102
年6月9日止,每月租金8,300元,並給付押金20,000元。詎
租賃期間屆滿,被告竟未依約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且積欠原告102年6月9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之租金16,600元
、102年7月、8月管理費1,540元及電費5,419元未為給付,
扣除已付押金20,000元後,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3,559元。
另系爭房屋鐵門、木門均有毀損情形,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
鐵門及木門修繕費用5,000元,爰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租金、管理費、電費及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8,559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業已給付至102年6月9日之租金及管理費,
迄今僅積欠被告102年7月租金,及管理費770元未為給付,
另鐵門及木門毀損部分,經被告委請他人初估修繕費用僅
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管理費、電費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
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39條前段及第455條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有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
8,300元,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而系爭租約於102年6
月9日租期屆滿,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系爭房屋,且尚積
欠102年7月租金8,300元,及管理費770元等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臺北漢中街郵局第
255號存證信函等文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
頁、第33頁、第38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準此,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及第439條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102年7
月租金8,300元、管理費770元,洵屬有據。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積欠102年8月租金8,300元、管
理費770元,及電費5,419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繳款單據、電費欠款單據
等文件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第45頁),原告前
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2年8月租金8,300元、管理費770元及電費
5,419元,亦屬有據。
(二)請求給付修繕費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鐵門及木門於租賃期間有毀損
情形,被告依約應給付該屋鐵、木門修繕費用等語,並提
出照片、估價單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37頁、
第48頁),且觀諸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
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等語,則被告既有過失致系爭房屋鐵、部門毀損
等情,依約即應就上開毀損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鐵、木門修繕費用,堪為有據
。而被告雖抗辯上開房屋鐵、木門必要修繕費用僅3,000
元云云,惟未就前述修繕費用之計算方式提出相關證據舉
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準此,原告依
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屋鐵、木門修繕費
用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此,被告迄今計積欠原告102年7、8月租金16,600元、
管理費1,540元、電費5,419元及修繕費用5,000元,經扣
除被告已付押金2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59元,
即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管理費、電費及修繕
費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8,559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
合計10,9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