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8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98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凌嘉妤
被   告  陳之婷
       陳少夫
       訾娜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陳之婷、陳少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叁佰柒
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陳之婷、訾娜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貳
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零陸元由被告陳之婷、陳少夫連帶負擔
,餘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陳之婷、訾娜娜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之婷、陳少夫以新臺幣壹拾陸
萬伍仟叁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之婷、訾娜娜以新臺幣貳拾貳
萬玖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之婷於民國91年9月至96年6月就學期間,
經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少夫、訾娜娜同意,邀同被告陳少
夫、訾娜娜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銀行)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
4筆,約定分別於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800,000
元內分次動用,實際借款本金為165,371元、229,120元,應
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
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前開借款均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第1、2筆借款利息按台灣
銀行基準利率5.036%加碼0.5%計算,第3筆借款利息則按
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利息,並自轉催日起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基準利率3.73%加碼1%計算之。又借款人於
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
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
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部分,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
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時,即喪失分
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餘額全數還清。而台北
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商銀)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
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
。詎被告陳之婷於101年10月1日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依
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尚
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陳少夫、訾娜娜為上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
款借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就學貸款
撥款通知書7紙、就學帳卡明細表等文件為證,被告3人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附表一:被告陳之婷、陳少夫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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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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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萬肆仟柒佰肆拾│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
│壹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三六│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壹拾壹萬零陸佰叁│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
│拾元│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
││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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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陳之婷、訾娜娜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
│本金(新臺幣)│利息及違約金│
├────────┼────────────────┤
│貳拾貳萬玖仟壹佰│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
│貳拾元│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
││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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