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5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7517號
原   告  劉素英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被   告 臺灣綠租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彬
訴訟代理人  陳品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陸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與訴外人記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記
德營造公司)委託原告代辦企業貸款及長期財務融資規劃,
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7日與原告簽訂代辦企業貸款契約
書,約定按新增貸款(含提存金額)總金額(含乙方介紹之
配合銀行不定期一次或多次增加貸款額度)之6%計算代辦報
酬。原告於100年11月底向永豐銀行為被告辦理取得新臺幣
(下同)5,000,000元額度之貸款,被告以100年6月標得新
北市三峽區公所公園綠地廣場管理維護案合約向永豐銀行動
用3,563,000元,並按永豐銀行信保基金規定,提存900,000
元作為擔保之用。詎被告負責人以代辦報酬6%太高為由要求
減少報酬,兩造嗣於100年12月1日重新簽訂代辦企業貸款契
約書(下稱系爭代辦貸款契約),言明按永豐銀行新增貸款
(含提存金額)5,000,000元(總金額12,000,000元扣除記
德營造公司之7,000,000元)之4.5%計算代辦報酬,且被告
應付之代辦報酬以1個月內之期票支付予原告,至於被告一
次或分批動用該貸款及金額,均與原告無涉。惟被告在完成
貸放程序後僅支付119,835元,尚有105,165元代辦報酬未給
付,屢經催討無效,爰起訴請求給付代辦貸款報酬,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65元,及自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與永豐銀行的信貸契約於100年12月8日
到期,實際動用1個月,金額為2,663,000元,101年3月13
日與原告協議因動用額度未滿,代辦貸款報酬由6%改為4.5%
,並按動用額度一次付清原告代辦報酬119,365元。兩造於
101年12月1日再訂新約,含提存金額總金額以4.5%計算代
辦報酬,原契約失效,且本件代辦貸款若屬同額度續約展期
不增資,被告無需支付任何費用予原告。之後被告提供原告
相關資料後,雖經原告介紹各家銀行配合見面與申請,但未
能依約核貸成功,不知如何產生代辦費用,原告自行向其他
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也迅速成功核貸,未有無法核貸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無理由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代辦企業貸款及長期財務融資規劃,
於100年6月17日簽訂代辦貸款契約書,約定按貸款總金額之
6%計算代辦報酬,原告依約代被告向永豐銀行申請企業貸款
,經永豐銀行核准額度5,000,000元之貸款,被告於100年12
月1日與原告重新簽訂系爭代辦貸款契約,約定依貸款金額
之4.5%計算代辦報酬,被告於100年12月8日向永豐銀行動用
3,563,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代辦報酬119,365元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代辦貸款契約等件影本為佐,並有永豐銀行德
惠分行102年7月25日(102)字第000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8-31、23頁),堪信為實在。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依系爭代辦貸款契約第1條後段約定:「甲方(即被
告與記德公司)按永豐銀行新增貸款(含提存金額)總金額
12,000,000元之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代辦報酬與乙方(即原告
);乙方另外介紹之配合銀行(永豐銀行除外)不定期一次
或多次增加貸款額度,甲方同意按新增貸款(含提存金額)
總金額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代辦報酬予乙方。」、第3條約定
:「甲方應付之代辦報酬於貸款核撥當日以一個月內期票方
式支付乙方,至於甲方一次或分批動用該貸款及金額,均與
乙方無涉,甲方仍應依約定乙次付清;如甲方不同意使用,
則甲方無須支付乙方任何費用。」,已明定被告應按永豐銀
行新增貸款(含提存金額)總金額4.5%計算代辦報酬,至於
被告一次或分批動用該貸款及金額,均與原告無涉,被告仍
應依約定乙次付清代辦報酬。本件代辦報酬係以銀行核貸金
額為計算依據,可堪認定。被告辯稱應按實際動用金額計算
代辦報酬云云,與上開約定不符,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
造另有按實際動用金額計算代辦報酬之約定,其主張委屬無
據。
㈢查原告為被告向永豐銀行代辦企業貸款,經永豐銀行核准貸
款額度500萬元,被告並於100年12月8日動撥3,563,000元之
事實,有永豐銀行德惠分行102年7月25日(102)字第00014
號函可稽,依兩造約定代辦報酬按貸款(含提存金額)總金
額4.5%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代辦貸款報酬為225,000(
5,000,0004.5%=225,00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119,835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105,165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原告請求自101年1月17日起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惟未舉證證明曾為催告通知,依前揭法律規定
,即應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3月21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原告主張應自101年1月17日起算,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16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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