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非高屏羊乳運銷合作社員工,該合作社亦未授權其與富兆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兆公司)訂立廣告託播合約書,委託富兆公司代為在高雄客運車廂上作產品推銷廣告,竟於任職富兆公司期間,因化名 唐進欽 之實際負責人 謝忠奇 (另案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告以時間急迫必須儘速簽訂契約交給廣告公司製作,遂與謝忠奇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在高雄市○○○路○○○號十五樓該公司內,由上訴人冒用高屏羊乳運銷合作社代表人名義,在廣告託播合約書之客戶負責人欄上簽自己之名,再交由謝忠奇偽造該合作社之印文,而偽造該廣告託播合約書,足以生損害於高屏羊乳運銷合作社。謝忠奇於偽造該廣告託播合約書後,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復持五紙支票共計四百六十萬元及該偽造之廣告託播合約書,向 蘇明發 調借現金並佯稱該支票係高屏羊乳運銷合作社委託廣告所簽發之託播費用,信用良好,使蘇明發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借款,屆期支票提示均不獲兌現,且謝忠奇避不見面,蘇明發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其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均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以上訴人對於右開偽造文書犯行已坦承不諱,作為認定上訴人犯偽造私文書罪之主要論據,然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辯稱:因當時富兆公司與高屏羊乳運銷合作社原合約時間快屆滿,富兆公司負責人謝忠奇騙伊說,因要與廣告公司拍攝廣告爭取在有線電視播出之時效,須即時提出合約書為憑據,已先徵得高屏羊乳運銷合作社之同意代簽合約云云,伊才代該合作社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伊無偽造文書犯意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八、四十八、五十四頁,原審卷第二十四、三十、三十一頁),足見上訴人在原審並未坦承犯罪,是原判決上開理由之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何不足採信,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顯對被告有利,如無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而將下級審緩刑之宣告撤銷,即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之原則。本件第一審論上訴人共同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檢察官以第一審僅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緩刑二年,量刑過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認檢察官上訴指摘第一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惟於撤銷改判(因第一審判決時不及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時,雖仍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但不為緩刑之諭知,顯係認第一審緩刑之諭知為不當,足見其理由之說明前後矛盾且有違不利益變更之原則,亦有可議。㈢、系爭廣告託播合約書上之印文為「保證責任台灣省高屏羊乳運銷合作社」,原判決認係「保證責任台灣省高屏羊乳運銷合作社印」,亦即多一個「印」字,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亦有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