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景安律師
吳振賓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事實
一、乙○○與 陳素招 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稱之家庭成員,雙方平日感情不睦經常爭吵,訴請離婚中。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居街○○巷○號一樓住處,與陳素招因物品搬遷及債務等問題爭吵,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乙○○竟萌生殺人之故意,憤而以左手抓住陳素招右手避免遭受攻擊,另以右手掐住陳素招之頸部三分鐘以上,致陳素招無法呼吸而窒息倒地。乙○○見陳素招倒地後,於同日八時四十五分許打電話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警員自首並請求警員協助將陳素招送醫急救,於八時五十分警方人員出發至現場瞭解後隨即聯絡一一九請求救護車,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於九時十七分接獲通知,於九時二十分到達現場,先對陳素招實施CPR(心肺復甦術)四分鐘,九時二十九分離開現場前往醫院,於九時三十三分許到達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公訴人誤載為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急救,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而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陳素招發生爭吵,伊推著陳素招靠在門上,左手擋她的右手,另一隻手推她的頸子,及陳素招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辯稱:陳素招用鑰匙攻擊伊頸部,伊沒有要掐她脖子,伊只是要推開,不讓陳素招攻擊伊,伊無殺人犯意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伊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在氣憤之下,一時失去理智,將被害人陳素招掐死等語。又被告於檢察官相驗時供稱:(問:掐死者多久?)可能幾分鐘,當時很衝動。看她不動,才打電話報警等語;其於檢察官複訊亦供稱:(問:身上的傷何來?)她(指被害人)弄的,我氣不過就動手抓著她的脖子,雙手抓著,沒有用工具,也忘了抓很久,因為很生氣,直至我沒力氣,她也倒在地上,我坐在地上一下子,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查卷九十一年九月八日二十時二十分筆錄)。
(二)鑑定人即解剖被害人之醫師 饒宇東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被害人沒有明顯致命外傷,眼部充血,兩眼結膜呈點狀出血,左下巴及左頸部有三條紅色長約一公分線狀痕跡,切開頸部,頸部底下的軟組織,還有咽喉旁邊有局部出血,這些表現很符合脖子被掐窒息所見。一般人沒有氧氣,四、五分鐘以後就會窒息而死,本件應該要用力才有辦法,因為頸部裡面有出血,輕輕按是不會。我不認為是輕手法傷害,因為驗斷書只有看外觀,外觀看法與裡面的傷勢不一定是一致,因為光看外觀沒有解剖,不能了解真正的情形,所以我有再做解剖,裡面是有出血,一般出血情形都不會很嚴重,用肉眼或顯微鏡觀察都可以算,但是要達到出血的情形需要很用力。據我了解醫學上最少要缺氧至少三分鐘才會窒息。解剖結果,死者左頸部下方軟組織明顯局部出血,有窒息現象,無潛在疾病,沒有其他致命性的疾病」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筆錄)。再鑑定人法醫師 范盛欽 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死者的身體外觀表現有窒息的現象,頸部的左邊胸鎖乳突部有兩處裂傷,一處是在中段,一處在高位(舌骨之上、下巴骨之下),當初懷疑指甲裂傷所造成,懷疑頸部兩側都有皮下出血,左頰部有小裂傷,其餘就如驗斷書的記載,從外觀上判斷準確度不如解剖之後的報告;輕手法傷害是一種醫學名稱,只是表示傷害的方式非常輕微,外表沒有辦法判斷到底發生什麼事情,必須要解剖才能判斷,輕手法傷害大體上可分為兩種方式,一種是徒手,第二種方式是加上工具,如毛巾,這都會造成阻塞窒息,傷勢都是外面非常輕微,甚至解剖之後也沒有辦法看到比較嚴重的傷勢,但不能以此來判斷加害人的蓄意程度;一般人窒息死亡大約十至二十分鐘,急救黃金時間腦部不能缺氧超過三分鐘,不然腦部會造成傷害,甚至會死亡,窒息死亡短的三分鐘,長的十分鐘,甚至二十分鐘都有;外觀相驗與解剖結果完全吻合;我們推測可能加害人用單手,用其右手掐在被害人頸子上,死者左邊有
二、三道指甲痕,右邊沒有,再加上加害者的陳述,因為左、右兩邊力道不平均,所以造成左邊有出血,右邊沒有出血,但只要阻斷血液的流通,就會造成死亡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筆錄)。互核鑑定人饒宇東、范盛欽之證述,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二八九號鑑定書之記載相符,是被告係以右手掐住陳素招之頸部,致被害人陳素招因窒息而死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於警訊中以雙手掐死陳素招之陳述部分,核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併此敘明。
(三)被告為成年人,有相當豐富之社會經驗,其對一般人脖子被掐住即有缺氧窒息死亡之危險,應有認識。又被告身高一七四公分,體重六十八公斤左右,被害人陳素招身高約一百五十公分左右,體重不超過五十公斤,此經被告自承在卷,雙方體型相差懸殊,被告以手掐住被害人之脖子,斷無不知被害人有缺氧窒息死亡之虞。再查,人類正常的腦血流停止十秒,會產生意識喪失,停止二十秒則腦部自發性及誘發性電性活動停止,停止四至五分鐘,會使腦部的離子恆定破壞造成僅有腦幹功能之植物人,停止十分鐘則致死亡,有 羅秀雄 醫師所著之法醫學醫學資料一份附卷可查,參以上開鑑定人饒宇東、范盛欽之證述,被告以手掐住被害人脖子致被害人缺氧窒息死亡之時間,至少須持續三分鐘以上,足證被告有殺人之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伊沒有殺人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掐死者多久?)可能幾分鐘,當時很衝動。看她不動,才打電話報警;直至我沒力氣,她也倒在地上,我坐在地上一下子,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詳上開筆錄);其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我把陳素招扶起來,並一直叫她,我看她不動,就趕快打電話」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女 詹淑春 於原審調查時陳稱:「我確定在我父親報案前,我有上樓看到我母親躺在地上。我沒有任何動作,因為我呆掉,我沒有靠近我母親,我不知道她是昏倒還是死亡了,我呆掉幾秒鐘,我父親就叫我下樓,我就到我弟弟的房間。我只有上樓一分鐘左右。我只有看到我母親躺在地上,沒有在動,我也沒有靠近她,我當下就呆掉,不曉得該怎麼辦」等語。依上開被告及證人詹淑春之證述,被害人在被告報警之前,即已呈「不動」之狀態,而正常人缺氧窒息三分鐘以上即可能死亡。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人員於同日九時二十分到達現場,被害人已無呼吸心跳,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辯護人辯稱被害人有廣泛性焦慮症,有呼吸困難、心悸、手抖、胸悶等現象,固據其提出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惟查該證明書亦載明被害人係因長期壓力,出現明顯焦慮與憂鬱症狀,僅應繼續門診治療,被害人並無其他疾病,顯見被害人係因窒息死亡,並非因廣泛性焦慮症造成之呼吸困難而死亡。是本件救治之時間及被害人之上開疾病,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無關連,不足以中斷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之因果關係。又被告自承伊左頸有三條刮痕,約三、四公分,前胸有一點點破皮、流血,不到一公分等語,顯見被告所受之傷勢極為輕微,縱然被告遭被害人攻擊,應可逕行離去,或抓住被害人之雙手以阻止攻擊,其竟掐住被害人之脖子,是被告之行為,亦難謂為排除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
(五)又本件採集現場指紋,在現場玻璃門上採獲之指紋二枚,與被告之左中指及左環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刑紋字第0九一0二五0四七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再被害人左手四指甲、右手三指甲內之檢體DNA—STR型別,與被告相同;被告衣服上部分血跡DNA—STR型別亦與被害人相同。此外,復有刑案現場平面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六張、相驗照片九十六張、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病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二八九號鑑定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又被告於犯罪後,未經發覺前,打電話報警告知其姓名、地址及觸犯之罪名,並願接受裁判,此經證人即警員 盧文能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所為,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故死刑減為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則減輕其刑二分之一。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以右手掐住被害人陳素招之頸部,致其窒息死亡,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於以雙手掐住被害人陳素招之頸部,致其窒息死亡,與卷內所附稽證不符,自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殺人之犯意,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陳素招為夫妻關係,不顧夫妻多年情分,因細故爭吵即萌殺機,造成被害人喪失生命,及其家屬無可回復之心靈傷痛,被告犯後至今未見其悔意,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家屬不願原諒被告,此經被害人之姊姊甲○○到庭陳述在卷,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