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七號
上訴人游書燈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係指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本件宜蘭縣政府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七八府建都字第二九一0二號函(見一審卷第三十二頁)及宜蘭縣政府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七九府建都字第三二0四九號函(見一審卷第四十二頁)係被告本於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有該二函附卷可稽。苟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該二公文書上,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令負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責。乃第一審判決見未及此,遽於判決理由內謂「該公文書係以宜蘭縣政府名義所發,被告僅是基層承辦人,尚需經其長官審核認可,始可發文,該函亦非被告所登載之公文書,核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要件,亦有未合」(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七至十行,第五頁第十至十三行),而認該二函並非被告本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其法律見解,顯有可議。原判決未予糾正,遽引用該理由之說明,資為諭知被告無罪之理由之一,即有未合。㈡卷查宜蘭縣政府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行政訴訟答辯書(見一審卷第二十二頁)載明:「按該段都市○○道路寬度確為一0‧八公尺,但因同時亦為依公路法劃設之『省道』路寬二十公尺,超過計畫路寬一0‧八公尺之部分土地,以既成道路視之,實施建築管理時,因都市○○○○○路法之競合,形成雙重管制之不合理現象」;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七十一年六月三日七十一鎮建字第0八九六五號函(見一審卷第一七四頁)敘明:「有關於 游祥能君 所有十六份段一四六之一、之三等地號土地,係南|六號路,計畫寬為一0‧八公尺,但目前部分實際路寬為二十公尺,本所為符合既成事實經辦理通盤檢討時變更為二十公尺,現該草案送省府審核中」;被告於第一審法院供稱:「六十四年省道是二十公尺,其路權線的寬度是二十公尺,但它的都市○○○○○路寬是十點八公尺」(見一審卷第一一0頁背面)、自訴人代理人於原審稱:「南|六、中正南路、省道是同一條道路」(見原審卷第三一三頁)。依上開答辯書、函示及被告之供述、自訴人代理人之陳述,本件計畫道路南|六寬度固為一0‧八公尺,但七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宜蘭縣政府以七二府建都字第二00一三號公告實施擴大羅東都市計畫案,將該段計畫道路寬度自一0‧八公尺拓寬為二0公尺之前,該段省道寬度究為一0‧八公尺?或二十公尺?非無審酌之餘地。乃第一審判決未詳細勾稽,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上開答辯書、函示及被告之陳述不足採取之理由,遽於判決理由內謂「公三用地面臨之省道及中正南路其計畫寬度是十點八公尺無誤」(見第一審判決第三頁第五行),原判決亦未詳究,遽予援用,且於判決理由內論述「依台灣省政府核定六十四年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圖,中正南路註明道路路寬為一0‧八公尺,而該二名稱道路(南|六、中正南路),即為省道,亦為自訴人代理人所承認,則被告於前開函件將『該用地建築線起(省道路邊)』改為『將(公三)用地面臨中正南路(計畫寬度一0‧八公尺)』實際上之意義並無不同,應無損自訴人之權利可言」(見原判決第十至十五行),資為諭知被告無罪之理由之一,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內政部六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台內營字第七九七九四七號函載明:「都市計畫書圖不符,應以計畫書所敘內容為準」;六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台內營字第九四二號函敘明:「都市計畫書圖不符時,應查明其錯誤原因予以訂正,並依都市計畫變更程序辦理」,有該二函示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八六、二八七頁)。且卷附羅東鎮都市計畫檢討說明書(見一審卷第一八0、一八一頁)明示:「擬將該用地建築線起(省道路邊)向東三十公尺深度變更為住宅區」;而六十四年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圖說所示計畫道路(南|六)寬度則為一0‧八公尺。如果省道與計畫道路(南|六)寬度不同,究竟應以省道路邊或計畫道路路邊為建築線?揆之上開函示,不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判決不採用上開第七九七九四七號函認應以計畫書所敘內容為準,亦未向有關機關函查羅東鎮都市計畫「公三」用地有無依上開第九四二號函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又未於理由內說明不予採取或調查之理由,遽於判決理由內論述「應以計畫道路之境界線起算,非以實際路寬之邊線起算,應堪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三行),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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