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一號
上訴人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 律師
袁健峰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平日在設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其父親 曾喜松 經營之水果攤幫忙販賣水果,並擔任駕駛小貨車載送水果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水果由臺北縣三重市往新莊市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三重市中山橋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路況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中山橋右側車道入口處設有「機車專用道禁止小型車進入」、「機慢車專用道」之標誌及「機車專用」之標線,將所駕前開自用小貨車駛入機慢車專用道,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車子右前座車門處撞上由 鍾典宏 所騎乘,沿同方向在右前方行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該機車再往前推撞在前方由甲○所乘之腳踏車,造成鍾典宏、甲○人車倒地在其自用小貨車前方,甲○之左小腿被壓在機車排氣管上,而使甲○受有右耳截斷、左頭皮(即左顳部)撕裂傷、左小腿燙傷及右臉鈍傷(起訴書漏載右臉鈍傷)等傷害;詎乙○○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肇事致甲○受傷、鍾典宏倒地後,竟未停車處理,反而隨即加速逃逸現場,同時萌生預見其肇車逃逸之行為,將會造成倒在地上之人死亡,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猶駕車往前行駛,並將倒地之鍾典宏帶上卡在車子底盤下貼地拖行,經持續拖行達約一百二十四.九公尺遠後,鍾典宏才脫離車子底盤,使其受有兩顴及下巴擦傷、兩耳出血、右胸前部挫傷、右肋季部骨折、兩肩、上臂後部、前臂後部、兩大腿側部、兩膝前部擦傷及右臗部骨折等傷害,最後因顱內出血併氣血胸而當場死亡。嗣經騎乘機車行經現場之民眾 王茂盛 、 林志龍 目擊肇事經過後報警處理,而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水果攤前查獲乙○○。
二、案經甲○之丈夫 陳豐茂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暨甲○、鍾典宏之父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 右揭 擔任駕駛小貨車載送水果之工作,在前開時、地載送水果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因害怕而起意逃逸等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腳踏車係先遭鍾典宏機車撞倒後,倒向其所行駛之車道,煞車不及才撞到,告訴人甲○之左小腿被機車燙傷等語。經查:
(一)本件肇事地點即三重市中山橋入口處設有「機車專用道禁止小型車進入」、「機慢車專用道」之標誌及「機車專用」之標線之情形,復有該路段現場照片六幀在卷足憑,被告竟未注意而將車子駛入機慢車專用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此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灼然。
(二)次查,本件車禍肇事經過,業經現場目擊證人王茂盛、林志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甲○於偵訊、原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足徵本件車禍肇事確係因被告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將所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入機車慢車專用道,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車子右前座車門處撞上由鍾典宏所騎乘沿同方向在右前方行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詳後述),使該機車再往前推撞在前方由告訴人甲○所乘之腳踏車甚明。是以,被告辯謂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係先遭機車撞倒後,倒向其所行駛之車道,其因煞車不及才撞到等語,純係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三)又告訴人甲○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耳截斷、左頭皮(即左顳部)撕裂傷、左小腿燙傷及右臉鈍傷等傷害,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二件及受傷照片三幀附卷可徵。
(四)綜上所陳,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雖亦坦承因其駕車逃逸時被害人鍾典宏卡在車子底盤拖行受傷致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並辯稱:本件車禍係被害人鍾典宏之機車先與告訴人甲○之腳踏車發生擦撞,伊來不及煞車才撞上騎腳踏車之甲○,後因害怕,才繼續將車駛離,不知將被害人鍾典宏卡在車子底盤下拖行,伊主觀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然查:
(一)右揭被害人鍾典宏因遭被告開車撞及倒地後,於被告駕車逃逸時再被卡在車子底盤下拖行之事實,業據證人王茂盛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伊當天騎機車在機車道上,親眼目睹HX─五0六八號自用小貨車撞上一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一部腳踏車,肇事後該自用小貨車拖行騎機車的傷者,沿路都未下車察看,現場因為車道很小,貨車不可能與機車併行,伊是跟在後面的,而貨車肇事後繼續往前開,伊就上前追過去想記車牌號碼,伊追上去時,貨車是呈蛇行狀,因他知道伊在後面,伊一直按喇叭,在下機車道時有超過他,並要求他停車,但是他仍沒有停車,在機車道上時,他以蛇行並甩車尾方式阻擋伊,伊在追到一半快到橋的尾端時發現車子底盤有人掉下來等情,及證人林志龍於警詢及偵訊、原審中證述:當時一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中山橋上汽車車道車多,進而駛進機車專用道,後來伊看到貨車撞到機車及腳踏車,至於何者先撞不清楚,幾乎是同時撞到,但機車沒有先和腳踏車擦撞,那時伊看見甲○已倒在地下,就先報警,後來伊往前又看到有一人被撞並倒在地上,貨車仍繼續往前開,但伊沒有追貨車,只記下車型及車號並留在現場等警察等情,此二位目擊證人均未提被害人鍾典宏所騎之機車先擦撞告訴人甲○所騎腳踏車之情節,則被告是否因而煞車不及再撞上,即有可疑﹖另依卷附現場照片二十四幀所示,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底盤沾有血跡,而被害人鍾典宏屍體距最初發生撞擊地點已相隔一段距離(約一百二十四.九公尺,詳後述),且被害人鍾典宏所戴安全帽頭頂部分已遭磨破一大塊,顯見被害人鍾典宏確實卡在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底盤並遭貼地拖行。
(二)本件被害人鍾典宏因遭被告以前開方式貼地拖行,造成兩顴及下巴擦傷、兩耳出血、右胸前部挫傷、右肋季部骨折、兩肩、上臂後部、前臂後部、兩大腿側部、兩膝前部擦傷及右臗部骨折等傷害,最後因顱內出血併氣血胸而當場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件及被害人鍾典宏受傷死亡照片十一幀在卷足稽, 益徵 被告確實以前開方式將被害人鍾典宏貼地拖行,其行為與被害人鍾典宏死亡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承:撞到後有看後視鏡,看到一個人倒在旁邊及一輛機車和腳踏車,且已自察覺到車子輪胎卡到東西等情。且依證人王茂盛前開證言所示,被告肇事後已遭該證人追趕並要求其下車,被告非但未下車,反而加以阻擋並加速逃逸;另證人即至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 張維釗 於原審調查中亦證稱:因為現場範圍大,草圖有三張,後來做成正式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有一張,經測量被害人鍾典宏躺下的地點與被撞地點相隔約一百多公尺,而詳細距離在檢察官前已用電話報告為一百二十四.九公尺等情,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再參諸被害人鍾典宏所戴安全帽頭頂部分遭磨破一大塊情形,在在顯示被告已知悉與二個人(一人騎機車,另一人騎腳踏車)發生擦撞而肇事,且在後視鏡中亦只見一個人倒臥在地,機車、腳踏車亦在後方,被告就應已預知卡在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底盤下拖行之「東西」,應為與之擦撞後倒地中之一人。
(四)再按,於狹窄之機慢車道專用道上,駕駛自用小貨車與騎乘機慢車之人發生車禍,造成他人倒地,如未停車檢查、處理,而繼續往前行駛,極易將倒地之人順勢帶上車子底盤拖行,並產生聲音及影響行車狀況,進而造成被拖行者死傷,此為一般人所共認,被告既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水果為業務,對此亦應有所知悉及預見,其竟於機慢車專用道與被害人鍾典宏發生車禍後,非但未停車,反而加速駛離,並將之拖行,在經他人示意停車時復不顧及其行為之嚴重性繼續逃離,終致被拖行者死亡,主觀上應有不違背欲被害人鍾典宏死亡之本意,具有不確定殺人故意,彰彰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主觀上無殺人故意乙節,純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予論罪。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從事載送水果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此規定,因而肇禍致告訴人甲○受傷,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次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後,未下車處理而另行起意逃離現場之逃逸行為,則係觸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為此逃逸行為之同時萌生預見其行為,將會造成倒在地上之人死亡,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猶駕車往前行駛,並將被害人鍾典宏卡在車子底盤下貼地拖行,使其傷重死亡,核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係以一個逃逸行為同時觸犯不確定故意之殺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公訴人認此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及殺人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後逃逸,係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始行起意之另一故意行為,二罪間應屬併罰關係,原審認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為想像競合關係,似有未洽,此部分應予指正。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駕車過失之程度,肇事後造成他人受傷所生之危害,另起意逃逸以駕車拖行方式致人死亡之行為,剝奪他人之生命,殊不足取,且犯罪後復未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十二年,次斟酌被告犯殺人罪部分,剝奪他人無可回復之寶貴生命,依此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五年,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十二年五月及宣告褫奪公權,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允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