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七號
上訴人甲○○
乙○○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四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及乙○○、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雲林縣第十七屆西螺鎮中興里里長候選人,不思遵守法令以合法正當方式競選,反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底某日,委由具賄選概括犯意聯絡之中興里第八鄰鄰長即上訴人丙○○,將瑞春牌醬油七箱及第九鄰各戶名單四紙,送至雲林縣○○鎮○○里○鄰○○路○號第九鄰鄰長即上訴人乙○○住處,交付亦具賄選概括犯意聯絡之乙○○,再由乙○○將上開醬油按名冊分送予該鄰有投票權之選民 林秀蘭 等里民,要求林秀蘭等里民投票支持甲○○。甲○○並承前賄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贈送維盛發冬蟲夏草茶禮盒(六十包裝)各一盒予具投票權之丙○○及乙○○二人,要求其等投票支持甲○○,而約定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丙○○及乙○○二人為有投票權之人,明知上開禮盒係賄選之對價,竟予收受,並同意投票予甲○○。嗣為警據報暗中查訪,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由雲林縣警察局會同雲林縣調查站持搜索票,在甲○○住處搜索查獲維盛發冬蟲夏草茶(十五包裝)九十三盒、冬蟲夏草茶(六十包裝)七盒及維盛發養生茶飲包裝紙袋二十三個,在乙○○住處搜索查獲瑞春牌正蔭油(菊級)十一瓶、冬蟲夏草茶(六十包裝)一盒及第九鄰名單四紙,並經警循名單調查由林秀蘭主動提出由乙○○分送之瑞春牌正蔭油(菊級)二瓶。前揭事實,並經乙○○、丙○○二人在警訊及偵查中自白犯罪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有將上訴人甲○○委由上訴人丙○○轉交之瑞春牌醬油分送雲林縣西螺鎮中興里第九鄰有投票權之選民林秀蘭等人,要求林秀蘭等人投票支持里長候選人甲○○等情,並於理由欄㈠引用乙○○警訊中之供詞及第九鄰名單四紙為認定上訴人等有此犯行之論據。然查乙○○究竟向幾位選民賄選,事實欄並未明確認定,而僅記載「林秀蘭等人」,已有未合。又乙○○於警訊時供稱:伊每戶分發二瓶瑞春牌正蔭醬油,有收到者在名單上打勾,已分發四十一戶等語(見雲警刑㈢字第0九一000五三三0號警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其所述如果無訛,則丙○○交付之七箱(每箱十二瓶)醬油,應僅剩二瓶,但在乙○○住處則查獲十一瓶醬油,與乙○○所述情節並不相符,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詳查究明,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㈡、原判決理由欄說明在甲○○住處查扣之七盒冬蟲夏草茶(六十包裝)為供預備賄選之用,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諭知沒收。然查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查扣之該七盒冬蟲夏草茶係供預備賄選之物,致理由之說明失其依據,顯有可議。又甲○○辯稱:上開冬蟲夏草茶係伊購入供銷售之物,非用以賄選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第一審卷第六十七、一二一頁,原審卷第三十四、一三四頁),原審就此有利之辯解事項未調查、說明是否屬實可採,遽以甲○○曾持冬蟲夏草茶向乙○○、丙○○賄選,即推定上開七盒冬蟲夏草茶係供預備賄選之用,亦有違誤。㈢、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於犯投票行賄罪者之主刑下諭知沒收。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於乙○○投票受賄罪下諭知沒收乙○○收受之冬蟲夏草茶一盒,又於甲○○投票行賄罪之主刑下再諭知沒收該盒冬蟲夏草茶,為無不合,而予維持,其適用法則難謂適法。㈣、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程序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上訴人丙○○於原審辯稱:伊之警訊供述不實在,冬蟲夏草茶與醬油均與選舉無關,當時伊不承認收賄,警員即將錄音機關掉,要伊承認犯罪才要放伊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八十三、一00、一三八頁),而第一審勘驗警訊之錄音帶,亦發現訊問丙○○時之錄音有三次錄音機開關之聲音(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五頁),而依錄音譯文所載,關於是否收受甲○○交付之冬蟲夏草茶部分,丙○○先三次否認此事,於錄音機關掉再開後始承認有此事(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九頁),則錄音中斷之事既有三次之多,是否係如警員 李錫源 所述可能是更換電池所致,已非無疑,又為何丙○○連續三次否認收受冬蟲夏草茶,於錄音中斷後又供承有此犯行?原審就此重要待證事項未詳查釐清,率行判決,亦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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