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柒拾參萬貳仟陸佰肆拾肆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清償期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並由訴外人 陳冠雄陳冠慧 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後經拍賣抵押之土地,計受償二百六十萬八千一百七十八元(其中包括利息計算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止共八十四萬零八百二十二元、本金一百七十六萬七千三百五十六元),尚餘四百七十五萬零六百十七元未獲清償,爰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本件借款是由被告親自出面商借,款項亦是直接存入被告銀行帳戶內,被告確係借款人。
四、證據:提出承諾書、本票、支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提出之承諾書固係被告所親簽,且目前仍積欠原告四百五十萬元,惟該筆款項實係被告之夫 許光國 所借用,被告書立承諾書只是承諾願意出售土地協助許光國償債,但因土地一直無法賣出,故尚無法清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七九號民事執行案卷。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清償期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並由訴外人陳冠雄、陳冠慧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後經拍賣抵押之土地,計受償二百六十萬八千一百七十八元(其中包括利息計算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止共八十四萬零八百二十二元、本金一百七十六萬七千三百五十六元),尚餘四百七十五萬零六百十七元未獲清償,爰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承諾書固係被告所親簽,惟該筆款項實係被告之夫許光國所借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屆期未償經拍賣抵押物後,尚餘四百七十五萬零六百十七元未獲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承諾書、本票、支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被告雖辯稱:借款人實為被告之夫許光國云云。惟查,本件借款係被告親自出面商借,款項亦係直接存入被告所有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並提供兄陳冠雄、陳冠慧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承諾書、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各一份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七九號民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堪認本件借款人確係被告無誤。被告前開抗辯委無可取,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五十萬元,及其中二百七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四元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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