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泛亞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大般若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原設台中市○○路○段○○○巷○號一樓兼右法定代理人甲○○被告 尤振懿 即 尤金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零叁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元或等值之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各類期債票或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大般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般若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七日邀其餘被告甲○○、尤振懿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三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詎被告大般若公司利息僅繳納至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目前尚欠二百四十萬三千二百九十三元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二紙及存款印鑑卡影本一份、放款利率檔查詢單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尤振懿、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其二人均僅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應先找主債務人出面,該債務應由被告大般若公司及被告甲○○三人共同分擔等語。
丙、被告大般若公司及甲○○方面: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四十萬三千二百九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五三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計算之利息及同年五月二日起計算之違約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大般若公司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般若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邀其餘被告甲○○、尤振懿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叁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三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詎被告大般若公司利息僅繳納至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至今仍積欠二百四十萬三千二百九十三元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語,業據其提出借據、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二紙及存款印鑑卡影本一份、放款利率檔查詢單影本一份為證,經核屬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尤振懿及丁○○雖辯稱:其僅係保證人,原告應向被告大般若公司請求而不該先向其請求云云。惟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尤振懿及丁○○所簽立之借據係表明其為連帶保證人,揆諸首開判例及法條,其仍無得卸免與其他被告大般若公司及甲○○應付之連帶債務。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四十萬三千二百九十三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陳毓秀~B法官林學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