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六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
甲○○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其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二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至自訴人所經營之「星欣傢俱工廠」先購買小額之傢俱,取得自訴人之信任後,於八十八年六月起即大量訂貨,當時約定係以現金交易,然經自訴人依約交貨後,被告即屢次藉故塘塞,以各種理由拒不支付現金,自訴人迫於無奈,只得接受其簽發之支票數十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元,詎料該支票經提示後竟全遭退票,被告二人懇求開具本票十三張以換回已開立之支票,並承諾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按月每月底支付自訴人十萬元,自訴人不疑有詐,遂將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全數交還給被告,豈料自訴人於第一期屆至時向被告二人提示請求付款,即未獲給付,嗣後竟避不見面,遍尋不著,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甲○○二人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甲○○二人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認被告二人自始即無付款之意思,先以小額現金向自訴人購物取得自訴人之信任後,再以現金交易為餌,嗣自訴人交貨後,以各種理由藉故拖延,嗣其將貨脫手後即不知去向,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本票影本十三張及存證信函影本一紙足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二人則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渠等沒有詐欺,渠等總共跟自訴人交易了
三、四百萬元的傢俱,共付了二百多萬元,剩下大概一百二十萬元沒付,渠等是陸陸續續訂貨的,後來有火災全部燒光,才沒辦法週轉的,而且火災後還有付自訴人一部分貨款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本院查:(一):訊據自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稱:「八十七年五月被告二人自己找到我的店來交易,但我要告他詐欺是從八十八年六月開始,他就大量訂貨,本來要以現金交易,但後來他又找理由改由支票交易,都是拿客票來,被告在後面背書,這些票有些有兌現,有些沒有兌現,沒有兌現的都是金額比較大的。八十七年五月到八十八年六月間,交易金額大約五十多萬元,這之間都正常,後來他開立本票來換支票。八十八年六月的訂貨,被告來臺中找我訂貨,我送貨到臺東去。總貨款大約二百多萬元,有兌現的大約六、七十萬元,沒有兌現的一百三十四萬元,後來我去找他,他才開本票給我(問:對被告二人所說有何意見?)」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渠等並不是第一次向自訴人購買傢俱,在這之前就陸陸續續訂貨乙節,應堪採信。衡之常情,被告二人與自訴人間之交易往來並非僅只一次,且若以被告先前已兌現支付之貨款金額高達一百二十幾萬元(此係自訴人到庭所自承)與被告二人與自訴人間之交易往來之全部貨款金額二百五十多萬元兩相比較,則被告二人於向自訴人訂購傢俱之初,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不無可疑。(二)、另自訴人復亦到庭自陳其與被告二人最後一次交易之時間係八十九年一月,現金交易三萬多元(詳見同上訊問筆錄),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二人若如自訴人之自訴狀所言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前支票即已退票,則被告與自訴人又何以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仍有現金交易往來,足見被告二人與自訴人間早存在有信賴之基礎。是以自訴人於答應送傢俱予被告二人所經營之傢俱行時,應非係因被告二人施用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始答應交易無訛。參以被告二人亦當庭提出渠所營之傢俱行之火災證明書(已附卷),而火災發生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亦足徵被告二人於火災發生後並未再與自訴人交易等情,益徵被告二人於訂貨之初始及交易往來期間,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諸情,本件被告二人既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情形存在,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得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二人共同連續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紛爭,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以被告二人被訴共同連續詐欺取財之罪,既為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