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二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偽造之「山龍豐公司」、「 張錦華 」印章各壹只,及偽造之甲○○員工在職證明(含偽造之山龍豐公司、張錦華印文各壹枚)、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其未曾任職於設於台中縣豐原市之山龍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龍豐公司,已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一日申請暫停營業,惟尚未辦理解散或註銷登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擬以假證件向銀行詐借現款,乃先於八十七年六月底某日,循報紙上刊登之廣告前往台中市○○路○○○號十樓之二,將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交付予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自稱「 張東堯 」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男子,由自稱「張東堯」之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負責偽造「山龍豐公司」、負責人「張錦華」(已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之印章各一只,並進而分別蓋用而偽造製作甲○○在山龍豐公司任職之員工在職證明及其於八十六年度在山龍豐公司任職取得薪資所得四十二萬六千四百零七元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不實文書各一份(以上文書上所記載之山龍豐公司地址均係台中市○○路○段○○○號七樓)後,隨即交由甲○○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持上開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私文書,至設於台中市○○○路之萬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下稱萬泰銀行)申辦簡易消費性貸款,並於簡易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上偽填服務單位山龍豐公司以詐借現款,足以生損害於山龍豐公司、張錦華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萬泰銀行承辦人員於接獲上開貸款申請案後,認為甲○○之前已辦過一次信用貸款,如需再辦貸款,應由其先生出面,甲○○得知後只好作罷,其計謀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山龍豐公司原負責人張錦華之子 張振閔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暨山龍豐公司登記事項卡、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函暨電腦查詢資料、張錦華除戶戶籍謄本、「張東堯」名片、萬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89)泰台中字第一○一號函所附之甲○○申辦簡易消費性貸款資料影本、萬泰銀行簡易借款申請書及調查審核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中區國稅東山資第000000000號函等文件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與自稱「張東堯」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深表悔悟,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偽造之「山龍豐公司」、「張錦華」印章、偽造之甲○○員工在職證明及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雖均未扣案,但不能証明業已滅失;是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及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既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山龍豐公司」、「張錦華」印章各一只,及在上開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上偽造之「山龍豐公司」、「張錦華」印文各一枚,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崔玲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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