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九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郭登富律師
陳大俊律師 張秀瑜 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大陸人民即告訴人甲○○之配偶 易繼武 原係好友關係,易繼武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路之一筆土地辦理出售,買主 何小棟 簽發以大眾銀行為付款人、票號AA0000000號、日期八十七年六月八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七萬五千三百一十二元之支票一紙,及票號AA0000000號、日期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予告訴人收執,當時因易繼武身體情況不佳,告訴人在台居留之期間亦將屆滿,遂將支票寄存予被告而存入其在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及世華銀行之帳戶;其後被告將其中一百萬元提交予告訴人購買美金,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將二百六十八萬元匯交易繼武,易繼武交付予告訴人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廿九日去世,告訴人將其中一部分用於購買美金攜返大陸地區,其餘二百萬元則因恐被大陸地區沒收而寄託予被告代為保管,並言明於一年後將再來台取回,經被告同意後即收受該二百萬元代為保管,被告因而代告訴人持有該筆款項。詎料告訴人於代保管之持有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該筆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擅將該二百萬元用之於自己之股票投資買賣活動,並因虧損累累以致於賠失盡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刑法第三百卅五條定有明文。另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消費借貸契約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三0號著有判例。再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亦為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百零三條、第四百七十四條一項所明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普通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將二百萬元交付被告保管,被告非但未依約返還,並將保管之款項挪作股票投資之用,並有證人李光𤋮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被告書立之協議書影本可資佐證上開事實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普通侵占犯行,辯稱:伊係向告訴人借貸金錢使用,且借貸金額亦非二百萬元云云。經查:告訴人指述將其夫易繼武出賣土地價款中之二百萬元交由被告保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書立之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並據書立協議書時在場之證人李光𤋮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固屬實情。惟據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訊問時指稱:「八十七年間我先生有一塊土地經 張俊雄 代書出售...將賣地之價金二六七萬元開支票寄放於乙○○戶頭,但他之後均未還我該款...」;「(問:支票是存入你戶頭再存入被告處或直接存入被告戶頭)買賣土地後,在代書處直接將支票款存入乙○○戶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提出陳情書聲請再議時稱:「...買主交付價款兩張支票時,被告收下了,並未經過本人之手,本人根本沒有將兩張支票交被告存放,亦未想過先生去逝後怕提不到錢,而將錢領出寄放被告處,關於三百多萬元從帳戶轉進轉出,本人根本不知道...」;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訊問時證稱:「當初是我先生賣土地,價款買主開了兩張支票,錢如何轉進轉出我不清楚...在同年九月十五日我和被告一起到銀行買美金,被告向我表示還有兩百萬在他那裡,要我交給他保管存在銀行裡...我沒有拿過現金給被告,錢是用支票存進去,我也沒有和他到銀行去將錢領進領出」等語,是依告訴人之上開指陳,姑不論告訴人究係以何方式將款項存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內,惟被告既係提供銀行帳戶供告訴人寄託金錢,嗣後自不可能以原物返還,核告訴人與被告間寄託契約之法律性質,應屬消費寄託殆無疑問,則告訴人所寄託款項之所有權,應已於交付時移轉,被告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金錢返還之義務,但非代告訴人保管原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後延不返還,並將存款自其帳戶內提出投資股票,自屬民事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普通侵占罪犯行。是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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