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約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酒精燈壹個均沒收。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約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酒精燈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許止,在台中巿何厝街六十八號八0一室,連續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少許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於下方燒烤,待安非他命霧化成氣體後,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而乙○○係甲○○之女友,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二月下旬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初止,亦在上開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香菸,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又另行起意,自八十七年二月下旬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初止,在上開地點,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少許置於吸食器內,以上述甲○○所使用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甲○○及乙○○在台中巿何厝街六十八號八0一室為警查獲,二人經警採尿均驗呈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乙○○另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其等所共有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0‧八公克)、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酒精燈各一個;乙○○復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巿五權路二號之一三八、九樓一室為警查獲,經採尿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乙○○就其分別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其等共有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0‧八公克)、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酒精燈各一個,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甲○○經警採得之尿液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乙○○二次為警採集之尿液均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亦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三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為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右開連續施用毒品之犯行,皆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被告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該新法予以論處。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及被告乙○○分別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乙○○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乙○○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依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中所奕總字第三五八四號函送之證明書,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入台灣台中女子戒治所,嗣依該所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中戒和教字第0三0二號函覆被告乙○○已接受戒治處遇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本院再予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停止戒治等事實,有上述各該裁定、公函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應依法諭知免刑之判決。至被告甲○○另因施用毒品案,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八十八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一號不起處分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卷核屬實在,亦應諭知免刑之判決。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0‧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酒精燈各一個,均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而係被告等共有供施用安非命所用之物,其等已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0號移送併辦被告乙○○施用毒品部分,與本件所起訴者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雖未經起訴,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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