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一七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
甲○○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丁○○自訴不受理。
戊○○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甲、被告乙○○、甲○○、丁○○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
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台灣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聲請再議,亦經駁回,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議字第七八五號處分書在卷可稽。次查,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丁○○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且由該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七八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0號案件偵查中,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上開告訴狀影本附卷可憑。是自訴人訴人對同一案件,於被告乙○○經檢察官終結偵查後,及被告甲○○、丁○○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再行自訴,依照上開規定,爰依法不受理之判決。
乙、被告戊○○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是倘在雙方訂立契約時不能證明行為人確有施以詐術,並使人陷於錯誤,縱事後在契約之履行至生糾葛,亦難以此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
(二)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詐欺犯行,辯稱:被告乙○○經伊力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力佳公司)仲介與自訴人妻子 柳黃足 訂立買賣契約時,因系爭房地尚有一百一十萬元抵押債權,如以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顯然無法清償抵押債權,故雙方約定俟稅捐機關核定適用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才賣給伊。又自訴人與被告均同意伊將應付給付之第一、二期款共六十萬元,先交由公司保管,俟稅捐機關核定適用自用住宅稅率後,再交由抵押權人,是本件承買人並非未依約交付款項,且自訴人因於委託力佳公司前即已委託另家大成東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成東公司)代為銷售,自訴人為免遭大成東公司請求違約賠償,及欲解除上揭買賣契約,並藉對本案買受人、仲介人員及代書提出刑事告訴,達其解約目的,其絕無自訴人所指述之詐欺、侵占犯行等語。經查,自訴人之配偶柳黃足所有前開房地於出售給被告時已有一百一十萬元抵押債權,如以出售予被告之一百四十五萬元價金扣除依一般住宅稅率計算之土地增值稅後,將不足清償抵押債權,此有系爭房地土地登記謄本及契稅、增值稅參考表在卷足憑,並為被告與自訴人所不爭執。次查,買受人即被告乙○○依約將第一、二期價款共計六十萬元交由力佳公司保管之事實,有力佳公司出具之保管條二紙及雙方訂立之買賣契約附卷可稽,且自訴人對於買賣契約所附之繳款簽認備忘錄,係由其本人簽名確認等情,亦自陳在卷。復查,本件買賣雙方約定不採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顯然無法清償抵押債權,而約定俟稅捐機關核定適用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才出賣系爭房地,然系爭稅率已依自用住宅稅率核可,自訴人卻不願依約履行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丁○○供述及具狀答辯在卷,且自訴人亦自稱尚未繳納增值稅等語屬實,是自訴人與被告乙○○之買賣契約尚未依約履行。另力佳公司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表示保管價款並催告自訴人履約等情,亦有自訴人提出之力佳公司寄送之存證信函一份為證。綜上,力佳公司依約仲介,並受其所仲介之買賣雙方當事人委託保管價款,於雙方當事人一方主張解約,一方不同意而主張繼續履約,亦即雙方當事人尚有糾葛爭執情形下,未將受買賣二造之託保管之價款交付自訴人,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持有他人之物,或施用詐欺使他人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侵占、詐欺犯行可言。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何侵占、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法惟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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