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婚字第七六八號
原告乙○○
送達處被告甲○○住台中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係為夫妻,並生育二個女兒。詎被告於民國七十二年間不但置家庭經濟生活於不顧,而且生性暴躁,酗酒成性,經常動輒毆打虐待原告,辱罵原告「去給人姦」,使原告毫無尊嚴可言,精神上痛苦萬分,迫不得已離家出走,直至八十年間,原告為了二個幼女之身心、前途著想,曾返家約一個月之時間,但被告仍惡性不改,反而變本加厲,不但繼續虐待原告,經常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四處去給人姦,甚且連幼兒亦遭其污穢語言罵稱:「養還沒大就四處去給人姦」,使原告無法忍受毫無人性尊嚴,根本不堪受長期同居之虐待下,被迫再度離家出走,至今已十七年之久,未曾共同生活。
(二)原告為解決兩造婚姻名存實無之悲痛,迫不得已於今年央請胞弟及其朋友前往被告住處協議解決兩造婚姻之事,但被告揚言要拿錢才願解決,否則免談。查被告若不離婚,原告則必須考慮要返家與被告共同生活,但卻又發現被告近年來已與 呂香蘭 之女人同居,並已生下一子 呂冠穎 ,至此使原告形同陌路,顯見兩造婚姻難以再維持下去,至為明確。
(三)被告動輒毆打虐待原告,又辱罵原告四處去給人姦,使原告感受根本無絲毫人性尊嚴,精神上更痛不欲生,且被告已連續近二十年之久,未曾支付原告分文生活費用,又與女人同居生子,更使原告有家歸不得之痛,兩造實已無法再維持婚姻,被告上述惡行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離婚要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蕭建銘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並生育二個女兒,詎被告於七十二年間不但置家庭經濟生活於不顧,而且生性暴躁,酗酒成性,經常動輒毆打虐待原告,辱罵原告「去給人姦」,使原告精神上痛苦萬分,迫不得已離家出走,直至八十年間,原告為了二個幼女之身心、前途著想,曾返家約一個月之時間,但被告仍惡性不改,不但繼續虐待原告,經常以三字經辱罵原告,甚且連幼兒亦遭其污穢語言罵稱:「養還沒大就四處去給人姦」,使原告無法忍受毫無人性尊嚴,根本不堪受長期同居之虐待下,被迫再度離家出走,至今已十七年之久,未曾共同生活。原告為解決兩造婚姻名存實無之悲痛,迫不得已於今年央請胞弟及其朋友前往被告住處協議解決兩造婚姻之事,但被告揚言要拿錢才願解決,否則免談。原告考慮要返家與被告共同生活,但卻又發現被告近年來已與呂香蘭之女人同居,並已生下一子呂冠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蕭建銘證稱:「我在今年八月五日與朋友去找被告,看到被告已與呂香蘭同居,並生有一名小孩,這也是被告自己告訴我的,小孩已讀幼稚園,我姐姐與我姐夫已有十多年沒住在一起,中間我姐夫有回去一次,但我姐姐被打後,他就又離開了,我姐夫一喝酒就鬧事」等語,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兩造分居長達十多年之久,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因被告毆打及辱罵原告,原告始離家,其咎乃在被告,又被告現與他人同居,並生有一子情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著實對於兩造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自得認其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既淮原告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請求離婚為請求權競合,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清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