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八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駕裁字第六0-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之指揮;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稽查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依同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汽車駕駛人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之罰鍰,依同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該條款規定處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違反第五十三條者,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有遵照警員之手勢,在仁慈街口看見燈號轉為黃燈就停車,是交通警察以手勢示意伊過大里橋,伊才過去,伊係跟著前車前進,並無右側超車,於右轉大里橋後並未停下,伊認裁決內容與事實不符,為此聲明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對於伊經警舉發違規當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有駕車行經大里市○○路、仁慈街口,該路口並有警員執勤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當時伊因號誌燈轉換為黃燈即停車,係因警員手勢示意,伊始會右轉大里橋。則依被告所言,伊於仁慈街口停車時,號誌燈已轉換為黃燈,則於伊停車後再右轉大里橋之際,該仁慈街口之號誌燈應已轉換為紅燈方是,此際伊紅燈右轉仍應屬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次查,證人即舉發之台中縣霧峰分局交通隊霧峰小隊警員 賴金村 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在路口負責指揮交通,我站在路中間,受處分人從仁慈街出來,仁慈街已經變紅燈了,中興路綠燈,他(指異議人)紅燈右轉又逆向行駛走對方的車道出來,我舉手示意他停車停在路旁,準備告發他,他停沒有三十秒,我走了三步還沒有到他停車的地方他就開走了,我就逕行舉發。」「(仁慈街)雙向是四線道,路中間是雙黃線實線分向線,路口是禁止超車的地方,車道中是白色虛線,他(指異議人)本來行駛在仁慈街,由東往西的內側車道,看到紅燈以後,仍然駛出分向線,然後行駛於對向車道再右轉,我有示意他停車,他有暫停在中興路旁,他沒有等我當場告發他就走了,我是因為他已經行駛到對向車道,才示意他停車,並不是要他繼續行駛。我是以前面來車停止的手勢要仁慈街的來車停車,他前面的車子都已經停止了,他還是右側超車出來。」等語在卷,並當庭繪製現場圖一份附卷可參。按證人為執行勤務在場指揮交通之交通隊員警,如路口別無其他特殊情況,其當無違反現場交岔路口紅綠燈號誌,任意指揮交通,擾亂車流秩序之理,況其對於異議人於號誌燈業已轉換為紅燈之際,猶無視於前方已有停車等待紅燈之車輛,任意超越分向線駛出,並未遵從手勢停車受檢之情形證述綦詳,異議人紅燈右轉,經交通警察指揮示意於中興路大里橋停車,逕自右轉未依警員指揮停車,反執此辯稱執勤警員手勢是指揮伊駛離云云,顯與常理有悖。是異議人確有逆向行駛、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等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三百元,逾期則處最高罰鍰七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五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