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四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0九號、第一0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藍色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甫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明知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客貨兩用車(該車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前失竊),為綽號「礦泉水」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竊得而停放該處之贓車,仍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搬運贓物,駕駛該贓車欲至臺中縣龍井鄉理想國社區,交付予綽號「礦泉水」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途經臺中市○○區○段與福雅路口之黃昏市場時,附載不知情之 陳森根 前往,適為甲○○發現報警,嗣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五龍公墓旁,為警查獲。
二、丙○○另夥同 張有欽 (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由張有欽駕駛其先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丙○○,途經臺中市○○路○○○號前,適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即推由丙○○負責把風,張有欽則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為兇器用之藍色螺絲起子一支,撬開該自小客車車門鎖,進入車內竊取電腦電源供應器四個、電腦鍵盤二組、鼠墊四個、滑鼠六個、博泰顯示卡一個、數據卡三個、影印紙四包、防塵套三個、網際滾輪鼠二個、磁碟機一個、磁碟片二盒、六孔插座二個、清潔磁片五個,得手後搬運至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時,旋為警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張有欽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藍色螺絲起子一支。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時地,受綽號「礦泉水」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託,以一千元之代價,搬運其所竊得之上開客貨兩用車,且知悉該車為贓物之事實,而該客貨兩用車係被害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前失竊之事實,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贓物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在卷可資佐證,因而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之犯行可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在如事實欄第二項所載時間,與共犯張有欽共同至臺中市○○路,張有欽並持藍色螺絲起子竊取如事實欄所示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僅在現場擦車窗擋風玻璃,並未在場把風云云。惟查: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共犯張有欽於警訊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乙○○、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吳溫厚 分別於警訊、偵查時指述、證述明確,復有扣案之藍色螺絲起子及拾獲物遺失物領據可資佐證,自不容其事後翻異前詞,任意否認其真實性;再者,被告於共犯張有欽行竊時,如無把風行為,何須假裝在現場擦車窗擋風玻璃以掩人耳目,並益足以推論得知被告確有把風行為無疑。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犯行,亦同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查螺絲起子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共犯張有欽持之行竊,有行兇之危險性存在,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三款所稱之兇器,是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二項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張有欽就如事實欄第二項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甫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均價值不高、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藍色螺絲起子一支,係共犯張有欽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明,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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