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確定,於同年九月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晚間九時許,在南投縣集集鎮某處空地,見懸掛QW─二三五六號車牌(該車牌為丙○○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上午某時在南投縣○里鎮○○街○巷○○○號前失竊)之自用小貨車(該車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為戊○○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上午七時許在台中市○○○路○○○號前失竊)停放該處,該車車門未鎖且鑰匙插在錀匙孔內,即進入車廂發動引擎,竊取得手後離去。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乙○駕駛前揭贓車與友人丁○○行經南投縣○○鄉○○路與豐柏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函核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竊取該部贓車之事實,辯稱: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丁○○打電話給伊,要伊去看一部小貨車合不合適,因伊之前有跟他講過要買一部小貨車載貨用,翌日即十九日當天晚上七點多,伊至南投市新街附近的空地看車子,丁○○要伊去試開看看,伊就上車駕駛,他坐在伊旁邊帶路,等開到南投縣○○鄉○○○路口,伊二人下車去買飲料,有警察來臨檢,丁○○就說不要承認是伊二人開的,後來警察查出該車為贓車,並在車內找到伊之證件,就逮捕伊二人,後來到派出所之後伊才知道是贓車,丁○○說要伊把事情擔下來,否則兩個人都無法交保,伊才會在檢察官訊問時承認有竊盜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竊取上開贓物之事實,業據其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偵訊時供認不諱(見該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七頁)。又證人丁○○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認識被告,當時就看過他開那部小貨車,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當天下午五、六時許,被告到伊南投縣名間鄉新街五六一號住處找伊,他就是開那部自用小貨車來,他說要帶伊到名間鄉的山上買東西,因伊對該處比較熟,所以邀伊一起去,後來路過冰果室,下車去買飲料,警察經過,查出車牌是失竊的贓物,就將伊二人帶到派出所作筆錄,被告在派出所作筆錄時說該部貨車是伊的,伊才說不認識被告,後來伊二人被移送地檢署,被告就承認車子是伊偷的,伊從未跟乙○說過要他將事實擔下來等語,證人丁○○之證詞即與被告於被告於上開偵查時之供述相符,被告雖辯稱:是丁○○要伊擔下來云云,然本院參酌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警訊時供稱:伊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同年九月十七日有見過該部小貨車云云,即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辯稱相違,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辯稱,尚屬有疑。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之友人甲○○可證明丁○○在被查獲該日之前即曾駕駛該部小貨車云云。然證人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贓車照片,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有無看過?)沒有看過,以前在丁○○家看過一部後面有蓋帆布的貨車,但是顏色不一樣,對照片中貨車的車頭也沒有印象。」等語,證人所證,即與被告供述不符,而被告係駕駛上開小貨車,為警當場查獲,且上開辯詞顯違經驗法則,在無其他明確證據佐證之下,自難採信。又證人甲○○雖亦證稱:「(八十八年間有無看過被告開過什麼車?)我有看過他在臺中開一部農用的廂型車。」等語,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另一部農用廂型車之事實,但不足以證明其無竊盜之行為。此外,復有被害人戊○○、丙○○於警訊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資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贓車照片在卷足佐。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復查被告有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確定,於同年九月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盜後否認犯行,並將刑事責任推卸於證人丁○○,並無悔意,惟念及其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其價值約為新臺幣五萬元,據被害人戊○○陳述在卷,是該車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