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姓名不詳成年男姓舊貨商人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附有鑰匙之重型機車,係無正當來源之贓車(該車係甲○○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在台中市○○路○○街口失竊),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初某日,在擔任大樓管理員之台中市○○○○路○○○號湖濱印象大樓工作地點,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購買,姓名不詳成年男姓舊貨商人並交付機車予乙○○使用,嗣於同年月九日,乙○○將上開機車交由亦知悉上情之同事 蔡青峰 (業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騎用,迨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蔡青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中市○○路與大業路口時,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該機車係贓車,且伊與該男子約定取得車籍資料後再付價金,故買賣尚未完成,該男子亦未交付機車云云。惟查:(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被害人甲○○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市○○路○○街口失竊,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證物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前開該機車確係失竊之贓物,已可認定。(二)、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既未遂,應以標的物是否移入買受人實力支配下為判斷標準,因此,如已約定價金,並交付標的物,即為既遂,至於對價有無支付,應屬無關。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已與姓名不詳成年男姓舊貨商人就系爭機車約定以二千元購買之事實;又被告於警訊時亦供稱:「...該收舊貨商人將機車及鑰匙交給我表示給我先試用...」等語,足見出賣系爭機車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姓舊貨商人,業已約定價金交付標的物機車予被告,自不容其事後翻異前詞,任意否認其真實性。再者,依被告及向被告借用系爭機車之證人蔡青峰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出賣系爭機車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姓舊貨商人,早於八十八年十月初即將系爭機車放置於被告所任職之湖濱印象大樓工作地點,並交付機車鑰匙予被告,其間被告並曾騎乘使用系爭機車數次,復自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將系爭機車借予蔡青峰,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為警查獲為止,蔡青峰已使用系爭機車達一個多月,則姓名不詳成年男姓舊貨商人如未交付系爭機車,何以會交付機車鑰匙予被告?被告又何以會使用並將機車長期出借予蔡青峰?本院參諸上情,並益可推論得知被告與出賣系爭機車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姓舊貨商人,業已約定價金,並交付標的物機車無疑,至於被告縱未支付對價,揆諸前揭說明,亦無礙於故買贓物罪既遂之成立。(三)、機車依現行法令,監理機關均辦理車籍登記,一般人為確保來源之正當性,收受機車時,必先檢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以避免取得來路不明之贓物車輛,而駕駛機車,行車執照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違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應科處罰鍰,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承不知舊貨商人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住處等身分資料,在不知出賣人確實姓名、住所等身分資料之情形下,即約定購買無行車執照來路不明之機車,且未索取行車執照即取得機車使用,足見被告若非明知上開機車係來源有問題之贓車,亦係有所容認。況且,向被告借用系爭機車使用之證人蔡青峰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時已供承知悉系爭車為贓物之事實,則出借系爭機車之被告,對於系爭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更難諉為不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系爭機車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之市約僅約值三千元,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陳明確。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購得機車價值不高被害人所受損害尚低、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念利圖便致罹刑章,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