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查獲之安非他命毛重壹點伍公克及殘沾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八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二號案件處分不起訴確定。詎其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五日止,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友人 賴秋榮 住處,將安非他命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利用吸食器以口吸入,約數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十二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賴秋榮(另案審結)所有提供甲○○施用所餘之安非他命一點五公克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二組(其上均沾有安非他命);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經台中看守所對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且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六九號裁定將甲○○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經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四0九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在場查獲前揭賴秋榮所有提供甲○○施用所餘之安非他命一點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二組可稽,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及六月七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佐,足証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甚明。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一七六八號裁定觀察勒戒,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送至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確定,竟再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起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三六九號裁定觀察勒戒,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0九四號裁定准予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六九、四0九四號裁定及臺灣臺中看守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九中所正總字第0五四三號函所附之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証明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確係於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裁定強制戒治甚明。事証明確,被告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上開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僅十九歲,年輕識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時間,施用毒品屬自戕之行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獲之安非他命一點五公克及殘沾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組,有搜索扣押証明筆錄在卷可佐,係現場查獲之毒品及沾有毒品之器具,且上開吸食器其上因沾染安非他命,二者無從分離,又上開扣案物品,雖非被告所有之物,惟既係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四、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並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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