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9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97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孫善同
被   告  徐貫庭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977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12月29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6,243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6,24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
,然被告未依約按期繳納,後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
,詎料又未依約按期繳納,迄民國(下同)96年1月10日止
,共積欠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96年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8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
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表。債務協商協議
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崇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