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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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蕭梅芳
相 對 人 簡文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邀同訴外人 林有明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
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申請汽車融資
貸款,因未按期清償借款,積欠奇異公司新臺幣6萬7,588
元,奇異公司業於民國96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詎上開通知函因「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遭退回,致不能
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乃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如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
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自仍與公示送
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掛號郵件退件信封及收件
回執為證。然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派
員查訪相對人目前有無居住「桃園縣大溪鎮粟仔園42之1號
」地址,其調查結果為相對人現確實居住上開地址,此有桃
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民國99年12月23日溪警分刑字第099203
0339號函附卷可稽,是難認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綜上
,因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經核俱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
要件不符,其所為聲請顯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