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20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2094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黃惠君
被   告  凃震東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209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12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0,815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20,81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權讓與人即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商銀)與被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即麥克現
金卡,該被告積欠之債務經中華商銀終止麥克現金卡合約並
催告清償後,截至民國(下同)95年11月27日止,尚欠本金
、利息及其他費用等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惟
訴外人即債權讓與人即中華商銀業於95年11月27日,與原告
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已將被告如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其附件所示之債權(含本金、已發生之利息、利息、已發生
違約金、違約金˙˙等),本案相關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
利一併讓與聲請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特於96年3月31日以公告代通知載於
台灣新生報,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自公告日起即對債
務人等發生效力無誤。如上述,則原告尚有220815元及自95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
文之所示等情,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各乙份、
中華商業銀行讓與富全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乙份、台灣新生報
乙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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