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9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956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政章
複 代理人  趙祐諒
被   告  吳仲文
       吳源銘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95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12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
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32,704元及自民國96年7
月1日起至民國97年3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4.6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8月2日起至民國97
年2月1日止,按百分之3.6之百分之10計算,自民國97
年2月2日起至民國97年3月30日止,按百分之3.6之百
分之20計算,自民國9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
之4.61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2,704元為原告預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另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放款借據第18
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仲文前就讀景文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吳
源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憑被告於教育階段內各
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4筆,金額共計132704元,約定
應於被告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1年之日開始分48期,每
1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
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
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
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吳
仲文於96年8月1日應還款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
金13270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
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原告
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又被告吳源銘既
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當負連帶清償責任,應連帶給付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提出放款
借據1件、撥款通知書4件、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紙、催收
查詢單1份、利率資料表1份等件為證。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所欠借款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於法均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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