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30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林威呈
       吳慶展
被   告  顏邱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03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22日上午10時5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林玉心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原誠
泰商業銀行)主張被告於日前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行銷,原誠泰行銷)向伊申請辦理消費性商品
貸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
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雙方約定分24期清償,並按月繳納
2,000元,如遲延給付逾30日以上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自94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原告新光行
銷乃以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94年12月25日起至95年8月25日
止代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償還18,000元,而原告新光行銷於
97年1月10日受讓上開債權,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18,0
0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
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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