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9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905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坤德
       巫明達
被   告  陳逸卿
被   告  陳玉滿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90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2,889元及自民國97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16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9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82,889元為原告預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逸卿前就讀中華中學時,邀同被告陳玉滿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7筆,金額總計新臺幣
(下同)000000元,約定應於被告陳逸卿該階段學業完成或
退伍滿1年之日開始分84期,每1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
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陳逸卿於97年5月22日應還款日
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82889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
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
本息暨違約金,又被告陳玉滿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
當負連帶清償責任,應連帶給付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並提出放款借據1件、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件暨
撥款通知書7件、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紙、就學貸款借保人
基本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所欠借款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於法均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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