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22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2250號
原   告 佳晉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芬
被   告 復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富來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2250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12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2,410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6、7月間,陸續向原告
購買團饍食品數批,送貨日期為99年6月23日單據2筆各為新
台幣(下同)79920元、5550元,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金
額為206940元,金額共計292410元,此有被告簽收之送貨簽
單二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原告也用支票金額206940
元聲請假扣押。嗣經原告催討上揭款項,被告均藉詞延欠,
迄今猶未清償,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2紙、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
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貨款292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崇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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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金額│
││├───┤││(新台幣)│
│││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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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復強食│99年07│FJ0312│合作金庫商│206940元│
││品有限│月15日│316│業銀行北樹││
││公司├───┤│林分行││
│││99年07││││
│││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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