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20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2020號
原   告  朱黃玉
被   告  江廖百合
訴訟代理人  江玲璇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2020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12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670元,及自民國99年9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江廖百合明知其無資力支付會款,竟於民國(下同)
88年10月5日,參加由原所召集並擔任會首之互助會;該
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35會,會期自88年10月5日起至91年8
月5日止,每會每期互助會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
底標為1500元、每月10日20時開標。嗣被告於該互助會進
行後,陸續投標並得標取得當期之互助會金後,自90年6
月5日得標後,即拒不繳納所餘之死會會款共428600元,
為此爰依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86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互助會單、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1674號不起訴
處分書等件為證。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當時我有屋租給別人,被告陸陸續續來拿,被告人來我就
給她錢,所以第一會、第二會都有清楚,第三會我給付被
告部分金額,加上其他來往金額,即為428600元。第三會
標到的時候剩下14會,剩下的死會會款都沒有給付。
二、被告則以:事實上是原告欠被告會款,並不是被告欠原告,
我們死會的有三會,前兩會會款是付到90年8月5日,第三會
死會因為收到292000元整,所以就沒有付死會會款,我們認
為只剩下12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均不爭執,①系爭合會原告為會首,為88年10月5日到
91年8月5日的會。每會底標是1500元整,採內標方式。包
含會首,共有36人。②原告參加系爭合會之三會,其中第一
會是在第9會標到,原告有交付580000元整會金,被告亦有
收取。③被告之第二會被告在第22會得標,標金4900元整,
原應該要給付641200元整。④被告之第三會是在第23會標到
,標金4900元整,原告應該要給付631400元整的會金。⑤被
告並未支付此三會已得標後之死會會款,每會20000元,共
60000元,共14期,共欠84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計算書、不起
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原告主張:第一會是在被告在第9會標到,應交付並已交
付580000元整會金予被告;第二會應該要給付641200元整
,並已交付641200元;第三會應該給付631400元整,原告
有給被告420000元整等情。
(三)被告對於參加原告之系爭合會,並標取三會並不爭執,惟
抗辯除第一個標到的會有全額給付會金予被告外,其餘二
會均給付不足。第二會被告在第22會得標,標金4900元整
,應該要給付641200元,原告只有給被告323270元整。第
三會應該給付631400元整,實際上收到292000元整云云。
(四)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得標之3會會金分別為580000元、
641200元、631400元,並分別已給付580000元、641200元
、420000元,僅少給付211400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且原告自陳交付現金沒有証人及收據,且
並未舉出已交付會金之証據以實其說,被告僅承認原告已
給付580000元、323270元、292000元,是自難採信原告之
主張分別已給付580000元、641200元、420000元之會金,
是扣除被告坦承原告已支部份,原告尚應給付被告會金
657330元,為可採。因此被告尚未繳交原告之死會會款
840000元,抵銷原告尚未支付之得標會金657330元,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182670元。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67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均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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