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長子,惟相對人長久
以來對聲請人及家庭均漠不關心,且未盡扶養子女之義務,
並將子女丟給聲請人夫妻獨自扶養,未曾探望,有違孝道倫
理,造成聲請人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聲請人遂依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
示之存證信函為不得繼承之意思表示,詎因相對人未居住該
址致原件遭退回,而相對人離家後去向不明,聲請人實非因
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具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退件信
封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住所地係為「桃園縣桃園市○○
路○段○○○號」,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而退件信封上郵務機關註明「不住此」,經本院依職權函
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目前有無居住
上開地址,調查結果為相對人現確未居住在上開地址,此有
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99年12月22日桃警分刑字第09910576
00號函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
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
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