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869號
原 告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訴訟代理人 陳彥盛
被 告 護視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14日簽訂之「LED顯示
屏設備製作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6條,已約明雙
方因系爭合約所發生之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當事人就上開合
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
轄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7
年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原法定代理人 王傑 於107年
3月28日死亡,原告具狀為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張雅琦聲
明承受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14日與原告簽訂LED顯示屏設
備製作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於103年8月11日交
付驗收,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合約期間自103年9月1
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共計2年6月,每期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700元,而被告自104年7月起至106年2月
止,共計20期逾期未繳,積欠之分期金達34,000元整,原告
已於106年7月及同年11月以電話催促被告繳納,然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裝機需求單、裝機完成照片、帳款分期
明細表、催繳證明、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第6
頁至第11頁、第26頁、第76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又原告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07年11月21日寄存
送達予被告(見第78頁送達證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即同年12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同時發生催告之效力,準
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34,000元,及自
10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
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芷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