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重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抗字第29號抗告人 蔡依君
蔡紘泰 蔡亞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愛美家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拍賣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4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廢棄。
前項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訴訟者,以所擔保之債權總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值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抗告人雖對原審
101年度重訴第24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然抗告人於原審審理間即已陳述該債權業經受償共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1300萬元,則原審依上訴訴訟標的金額2500萬元,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4萬8000元即有違誤,求予廢棄該裁定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起訴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00年3月21日就相對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全部,於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所為擔保債權總額2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其抵押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原審審理後以相對人先位請求有理由,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查抗告人雖對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全部聲明不服,然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該債權已分別於100年3月7日、同年3月10日依序受領清償1000萬元、200萬元,有各該答辯狀、辯論意旨狀可稽(原審卷一第20頁、卷三第43頁反面、卷五第191、192頁)。換言之,就訴訟中系爭債權存否之爭執範圍即金額若干自始僅1300萬元而已,則抗告人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300萬元,依此計算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8萬9600元。原審認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萬元,自有違誤,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所核訴訟標的金額予以廢棄,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