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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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01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泰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100年重上更㈡字第49號),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主文漏未記載……,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院字第1356號解釋),同理,依減刑條例之規定,應減刑而漏未減刑者,亦應認檢察官及被告均有權聲請補充裁定,則原確定判決若漏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者,聲請人自得聲請補充裁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固說明:被告據此聲請酌減其刑,非無理由,自應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然僅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並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聲請人之刑,顯已違法,爰聲請補充裁定云云。
二、按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就久懸未結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法院於審酌上開事項後,認被告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時,始得酌量減輕其刑,並非案件逾8年未能判刑確定,即當然減輕,是上開減輕核屬酌量減輕,亦即在處斷時,將法定刑為變更後,擇適當之刑而為宣告,法院於酌減時,僅須於理由內記載衡酌之具體理由為已足,無庸說明其減輕之幅度,亦無須於主文內諭知減輕前之宣告刑及減輕後之宣告刑,核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及減刑條例係依宣告刑為減輕者迥異。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已敘明:「被告本件犯行經檢察官起訴而於92年1月9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自第一審繫屬後,迄今已逾8年仍未判決確定,被告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條聲請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本案因第一審法院承審法官兩度更迭,至96年12月28日宣判,距上開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時點已近5年,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98年4月13日97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判決,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再於99年5月31日經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1號判決後,再經最高法院100年9月15日100年台上字第5081號判決第二次撤銷而於同年月29日發回本院更審,均有本案歷審案卷足參,本案起訴事實涉及被告犯公司法第9條第3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修正後)第47條第1項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等犯罪事實,復有前開移送併辦等案件,審理範圍固屬複雜,然衡諸本案自繫屬第一審法院至今逾9年5月,且訴訟程序之延滯尚無係因被告之事由,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有侵害之情節難謂非重大,應認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被告據此聲請本院酌減其刑,非無理由,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經營東京藥局,不思正當經營……等一切情狀,就其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違反公司法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違反公司法部分,因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刑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7月、1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見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㈡第49號判決第25頁以下理由六),顯已就所犯各罪之法定本刑,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為變更並酌為減輕。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未酌量減輕,請求補充裁定,顯屬誤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