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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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3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羅天福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2年9月30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受刑人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認為不當者,亦得向法院聲明異議(釋字第245號解釋參照)。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再者,就實體上事項為裁定者,具有實體判決之效力,視同判決;有期徒刑、拘役准予執行易科罰金之裁定,足使自由刑更易為罰金刑,性質上具有實體判決之效力。
二、本件原裁定以:異議人羅天福所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8月20日雄檢瑞崇102執聲他2472字第77532號函不准其聲請易科罰金一節,係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執更字第2052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程序中聲請;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執更崇字第2052號執行指揮書所據以執行者,係本院102年度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中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部分(即得易科罰金部分),業經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2052號、102年度執聲他字第247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函文、執行指揮書及本院102年度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憑。則原審法院顯非諭知該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換言之,原審法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因認其就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而以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異議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所受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得易科罰金部分,雖係由鈞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76號裁定,然易科罰金係由抗告人向原審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執行指揮書亦由該署簽發,自應由原審法院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定,況原審法院既認其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如何能有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與否之權限云云,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按:本件抗告人係以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係屬不當為理由,聲明異議,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係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776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執行抗告人所受有期徒刑8年7月之刑罰,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顯係本院,而非原審法院,抗告人向原審聲明異議,即非合法,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是否得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與管轄權之認定無關,執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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