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茂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茂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5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鄭 金賢 受有右手肘擦傷約5.5×3.5公分、右膝蓋擦傷約4.1×2.1公分、右肩疼痛等傷害,其不思儘速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為適當之救護措施,反逕自離開肇事現場,顯然漠視國家法令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完畢,獲得告訴人原諒,有和解協議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2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併參酌其自述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女,目前於農產運銷公司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5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騎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之行為,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865號被告黃茂華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茂華於民國105年9月9日15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行經松江路口,理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之指示、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揭路口闖紅燈,適 鄭金賢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沿建國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松江路口,見狀緊急剎車後人倒地後,因此受有右手肘擦傷約5.5乘
3.5公分、右膝蓋擦傷約4.1公分乘2.1公分、右肩疼痛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黃茂華於騎車肇事,明知鄭金賢已人車倒地,竟未為適當之救護,逕自逃逸。嗣為警到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金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茂華之供述│被告因闖紅燈,致告訴人鄭││││金賢緊急剎車跌倒在地,被││││告未留在現場處理之事實│├──┼──────────┼────────────┤│二│告訴人鄭金賢之指訴│被告涉嫌肇事逃逸犯行│├──┼──────────┼────────────┤│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被│││表(一)、(二)、道│告肇事逃逸之事實│││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查證照片6張、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乙片及翻││││拍影像資料8張││├──┼──────────┼────────────┤│四│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證明書1紙│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茂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賴韻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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