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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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 吳順宗 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相對人贏龍資訊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淑妃律師為吳順宗對贏龍資訊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僅聲請人掛名為股東兼董事,無其他監察人或股東。聲請人係應實際負責人要求始掛名公司董事,未參與公司任何事務,與相對人間並無委任關係,有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之必要。然此與相對人間有利害衝突,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不宜由聲請人代理公司進行訴訟,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 施旭錦 律師已解除委任,爰重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
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核聲請人所為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有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98號民事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可稽。而該裁定選任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施旭錦律師已陳報解除委任,有再為選任之必要。爰審酌李淑妃律師之學經歷、專業及其意願,選任其為相對人在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鄭月霞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琳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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