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郭慧瑩 再審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6月7日本院94年度促字第18063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該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年內均得為之。前2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而前開規定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者,旨在便於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也,此項視為起訴之規定,必須再審之訴合法並有再審理由時始有其適用。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4年度促字第18063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係於94年8月2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94年度促字第18063號卷第21頁),再審原告未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不變期間;惟本件再審原告既係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第4項之規定(民事再審之訴狀誤載為民事訴訟法施行細則第4之4條第2項、第4之4條第3項,應予更正)聲請再審,且係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5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命再審原告應與欣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祿科技公司)連帶清償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新臺幣752,220元,然經再審原告於105年12月6日聲請閱卷後,始發現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係以再審被告所執經第三人達灣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灣生化科技公司)背書轉讓之支票(下稱系爭票)為憑據,然該支票由形式上觀之,即得以發現係以欣祿科技公司名義簽發,再審原告僅為公司負責人,而非發票人,原審法院未為形式審查,進而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系爭支付命令廢棄。⒉再審被告於上開支付命令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
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二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104年7月3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3、5項定有明文。又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之立法委員提案說明:「....四、支付命令債務人於舊法時期,....債務人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
1條第2項之規定循再審程序為事後救濟。然而我國實務對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之各款事由採取相對嚴謹之限縮解釋....督促程序不論係整體運作程序上或程序保障密度均與審判程序不同,許多督促程序常見之顯然違法或顯失公平之情況鮮少得該當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之各款事由....等同無實質上救濟之管道,但,正因支付命令毋庸經過法院實質審查,督促程序債務人於訴訟地位上自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債務人更為不利,理應針對舊法時期支付命令常見之違法或顯失公平等情況,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以利債務人之救濟,為此,爰增訂本項規定....七、如債務人提出證據證明債務自始不存在或其已清償債務、提存、債權債務混同或訴訟外主張抵銷;又如債權人已免除債務卻仍利用督促程序取得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連帶債務人之一與債權人為部分債務和解,債權人仍取得支付命令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給付全部債權金額;或第三人已清償債務等情形,即得認為屬於本款所謂債務人發現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據者」等立法意旨(參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54期院會紀錄第164頁至第169頁),準此,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日施行前確定,且該支付命令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情形者,債務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且屬於立法者為104年
7月3日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所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同。
㈡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系爭支票係以欣祿科技公司名義
簽發,再審原告僅係以欣祿科技公司負責人身份於系爭支票上用印,原審未為形式審查即遽為對再審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顯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所定再審事由,惟揆諸前開立法說明,再審原告所為前揭主張,要難據以為其已提出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據,且經核亦非屬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要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所定「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情形明顯不符。
㈢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並無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
3項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