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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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孟聰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孟聰(下稱被告)經原審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依序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分別予以加重及減輕其刑,論處有期徒刑8月,已經敘述其量刑係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助其戒除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斟酌其前科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當。被告黃孟聰經原審於102年8月22日寄存送達判決正本後,依法已於10日後生效起算之上訴期間內,於102年
9月4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於102年10月1日提出上訴理由,除敘述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經過,並重行強調其已經原審判決採為減輕其刑之自首事由,復表明其亦認為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不算判太重」,但仍請求給予重新做人之機會云云。經查,原判決已經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予量刑,此為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茲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原審依累犯及自首之規定,依序加重及減輕其刑後,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客觀而言,其量處之刑度尚屬低度,並未過重,茲被告既認同原審之量刑,除空言請求給予機會外,復未據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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