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07號抗告人 黃勇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經理 林顯才 間請求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2年7月14日起訴狀載,自102年7月18日搭乘飛機前往美國,預定費時2個月期間,請准予長假;原法院逕於同年9月2日以102年度補字第1150號裁定(下稱102補1150裁定),命伊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惟伊尚未返國;迨至102年9月21日返國後翌日,甫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下稱中山路派出所)領取102年7月29日原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167號裁定(下稱102補1167裁定)後,即接獲原法院於同年9月9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03號裁定駁回伊之起訴,又於102年10月11日接獲原法院所為102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然伊始終未曾收受原法院102補1150裁定,原裁定遽以伊逾期未補正繳納裁判費而駁回起訴,即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確曾於本件起訴狀記載︰伊將於102年7月18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飛機前往美國,預定費時2個月期間等詞,並提出電子機票為證(見原法院卷頁6背面、19);而抗告人迄至同年9月21日始入境返國乙節,有抗告人提出我國護照出境暨入境簽證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9),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紙附卷足憑,洵堪認定。102補1150裁定雖於102年9月10日寄存送達在中山路派出所,惟抗告人彼時業已出境尚非在其國內住所,悉如前述,故102補1150裁定之寄存送達,洵難謂為合法,殊無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之可言(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參照)。是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10
2補1150裁定所定期限補正繳納裁判費為由,認為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起訴,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又抗告人於原審究係聲請撤銷假扣押或起訴為何請求,攸關裁判費之徵收,案經發回,宜併注意調查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洪能超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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