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八號抗告人 蔡紘泰
蔡亞伶 上列抗告人因與愛美家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又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即與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自不容對之提起上訴。查相對人愛美家股份有限公司以抗告人蔡紘泰、第一審共同被告 蔡依君 為伊之董事長、董事,伊並未向蔡依君借款, 詎渠 等竟於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將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蔡依君。又蔡依君透過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蔡紘泰、抗告人蔡亞伶帳戶之轉帳,自伊帳戶取得下列款項:㈠一○○年三月七日取得匯款一千萬元。㈡九十八年十月五日至一○○年三月十日取得多筆匯款共三百八十八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元(嗣減縮為三百七十萬五千三百三十八元)。㈢蔡紘泰自一○○年一月至四月十九日,假藉服務費名目,自伊帳戶匯款至蔡依君獨資經營之金旺岸有限公司一百零五萬二千四百七十三元。㈣蔡紘泰假藉購買機器設備名目,自伊帳戶匯款至其經營之新加坡STARCREATIONCO.(S)P
ETLTD帳戶,再自該帳戶直接或間接轉匯與蔡依君一千五百零七萬零九百五十元。㈤蔡依君以伊帳戶款項充其增資款共二百萬元。合計三千二百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四項規定,訴請撤銷渠等間之法律行為,並命蔡依君回復原狀,將款項返還與伊。退步言之,倘認蔡亞伶、蔡依君係向蔡紘泰借款,渠等對蔡紘泰掏空移轉伊資產之行為並不知情,則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蔡紘泰請求蔡亞伶、蔡依君返還借款,並交由伊代為受領等語。 爰先位 聲明求為確認蔡依君對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㈠蔡紘泰、蔡依君間如附表一、二所示匯款之債權行為,及蔡紘泰與蔡亞伶間、蔡亞伶與蔡依君間如附表三所示匯款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蔡依君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返還蔡紘泰,蔡亞伶、蔡依君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匯款返還與蔡紘泰,並均交由伊受領之判決。第一審法院判決確認蔡依君對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因先位之訴全部勝訴,備位之訴乃無庸審究。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先位之訴部分,抗告人並非當事人,雖第一審判決理由敘及,抗告人與蔡依君共同「掏空」相對人公司,惟該理由並無既判力,對抗告人之權利並無損害,抗告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等詞,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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