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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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再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6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侑麟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971號、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7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吳侑麟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惟就聲請人吳侑麟是否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原審法院均未曾調查証据或訊問聲請人,即遽以抽象之推論認定聲請人具營利之意圖;又原確定判決直接認定聲請人販賣之金額等同於獲利,於論理法則上顯有錯誤,聲請人於上訴原審時,已於上訴理由內有所指摘,原審未在判決理由中說明何以不可採,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另就有無適用自首之規定,原審均論以相同之刑期,顯未實質判斷個別犯罪事實條件之差異性,實有違比例原則,前揭三點皆足生影響於原判決,而原判決對上述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1或第
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吳侑麟前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其中所指有無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部分,因聲請人吳侑麟對販賣毒品之犯罪已坦承不諱(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倒數第5行),此已包括有坦承犯罪事實欄所敘之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且原確定判決聲請人吳侑麟具營利意圖已有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
6頁下半段至第7頁第3行),是聲請人吳侑麟此處所指,原確定判決已予審酌,並非漏未審酌。至聲請人吳侑麟另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及所指有無自首,量刑有無違背比例原則部分,此係法律上之爭議,此非有關事實認定之再審程序所得審究。又本件原確定判決係屬「得上述第三審案件,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再審聲請,現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自不能依據此規定聲請再審,且聲請人位在提出有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是聲請人吳侑麟所指與再審條件不合,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故聲請人吳侑麟所舉前開之再審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曾允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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