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毒抗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毒抗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95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慧嫻 上列抗告人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2年10月3日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7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為施用後1至5天。再者,縱有吸食毒品二手煙或蒸氣、粉末,其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且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是時尚未改制)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參照。被告於102年5月7日11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各為6,300ng/ml、75,100ng/ml等情,有該校102年5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林偵0180號)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既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驗結果亦如前述且濃度非低,則被告辯稱未施用毒品,可能係吸到同居人之毒品二手煙所致云云,顯不足採信,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而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下稱第1次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24日停止戒治,迄於90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20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被告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第2次犯行),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96年9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第1次犯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方始實施第2次犯行,復於第2次犯行強制戒治(聲請書誤載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更行實施本件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可能係被迫吸入二手煙,原審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葉淑華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