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勞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安順 富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95年南勞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 安順富 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 安順富第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超過新台幣叁仟元及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丙○○之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甲○○應將起訴狀附件之道歉啟事內容連續3週張貼於安順富第公寓大廈電梯內及警衛室之公告欄。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人安順富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安順富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安順富第管委會)負擔。
三、陳述略以: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丙○○之上訴部分:
⒈緣上訴人丙○○於民國94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安順
富第管委會,擔任安順富第公寓大廈之管理員。每月薪資新台幣15000元。其間上訴人工作認真,盡忠職守,為維護安順富第公寓大廈住戶之權益不遺餘力。豈料,被上訴人管委會竟在上訴人毫無可歸責事由之情形下,於95年4月6日將上訴人解職,並立即將解職公告張貼周知。經查,本件關於上訴人解任與否,既已經95年3月26日之安順富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該決議係未通過等情,為被上訴人管委會所不爭執,則管委會就該事項自不得違反該決議。本件安順富第管委會於違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情形下,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該意思表示對於住戶不生效力。此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在案。
⒉被上訴人甲○○明知上訴人丙○○擔任安順富第公寓大廈
管理員期間工作認真、表現良好,且明知在大樓電梯內及警衛室公告欄張貼公告定可使住戶知悉公告之內容。豈料,被上訴人甲○○竟為使安順富第公寓大廈之住戶對上訴人產生負面觀感進而同意將上訴人解雇,竟於95年4月6日起在大樓電梯內及公告欄張貼不實之內容,此已對上訴人之名譽造成不當之貶損。此第一審判決亦認「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參照)。準此,被上訴人甲○○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大廈電梯及管理員是公告欄上張貼內容含有「…去向128號一樓陳先生說,要他走,要3個月的遣散費,我們的管理員是一位要他做事我們要立切結書,要他配合上班時間要全部住戶同意,住戶會議出席人數到一半那決議不能代表住戶,要他走要拿錢請他走,有住戶反應上班時間在培安路看到他,過年沒給年終還興師問罪,嫌棄我們送的禮不好,等3-5年後,他可能還會要求退休金,我看還有人支持他,這是什麼世界啊…」以及「本大樓管理員因上班時間與交辦工作無法配合住戶要求,予以解職不再續聘…由於管理員(謝先生)仍把持管理室鎖匙不交,堅稱要繼續,我們絕不再支薪…」之公告,客觀上足以使上訴人被指為品德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被上訴人甲○○之行為,於客觀上已造成上訴人名譽之損害。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和、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擔任安順富第公寓大廈管理員期間盡忠職守,竟遭被上訴人甲○○不實指控,更使上訴人同為安順富第公寓大廈住戶之女兒遭人議論,此已使為人正直認真之上訴人遭受莫名之冤。再查,就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要求遣散費一事,被上訴人雖於其後曾於電梯中張貼訂正啟事,然,被上訴人所貼之訂正啟事上僅說明:「(他去向128號一樓陳先生說,要他走,要3個月的遣散費)以上有誤訂正為,(132號4樓楊小姐說要給3一4萬遣散費)不查之處,在此向陳先生致歉。」,被上訴人既知自己所為不實公告已對他人造成損害,何以於公告中僅向陳先生致歉,然卻未對最大的受害者即上訴人致歉,被上訴人特意未向上訴人致歉之行為,意在留給住戶質疑空間,其更正是否真達更正效果及是否出於真意已有疑義。另,被上訴人在明知公告內容有誤後,其訂正啟示未特別以醒目之字體或顏色為之,亦未重新繕打原公告內容,致此錯誤公告一再遭住戶閱覽,不達更正效用,反加深住戶誤解。再則於被上訴人張貼更正啟事後,住戶楊小姐則接續張貼「林先生:我從沒說過要拿出3、4萬給管理員,我只說:『看誰開除管理員就自己拿錢出來當遣散費,不要動用管理費,否則我就不繳管理費了』」。再次否認被上訴人更正公告內容之真實性,被上訴人公告內容既為同大樓住戶所言,則就公告內容真實性向住戶求證並不困難,如此一再重覆錯誤更正,已令大樓住戶對上訴人產生負面觀感,且被上訴人刻意不為求證動作,即將明知不實內容事項登載公告,該內容所示已涉及上訴人私德,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且被上訴人惡意公告不實事項之行為,已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善意行為,即使公告事項為因受公評之事,亦不受法律保護,自應認被上訴人是項行為構成不法。末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公告中除誣指上訴人要求遣散費一事外,並虛構上訴人『上班時間與交辦工作無法配合住戶要求」一情,實則安順富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即被上訴人要求變更上訴人上班時間,其要求變更內容加長被告工作時間,且不欲增加上訴人薪水,上訴人對此雖不滿意,但因對安順富第公寓大廈有著自己家園的心情,且自己女兒亦住於安順富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故勉強同意,但對變更後確實工作時問、內容與被上訴人仍在磋商中,然,被上訴人因個人私怨,卻片面登載,造成其他住戶誤解,客觀上已造成上訴人名譽上損害。被上訴人出於惡意對明知不實事項仍登載公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新台幣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合理適當。另為使上訴人名譽回復,被上訴人甲○○更應將起訴狀附件之內容張貼於大樓電梯及警衛室公告欄,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
㈡被上訴人丙○○之答辯部分:
⒈「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及第37條定有明文。經查,就有關被上訴人丙○○是否繼續受僱擔任安順富第公寓大廈之管理員乙事,業經安順富第公寓大廈之住戶於95年3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不同意解雇被上訴人丙○○」之決議,此業經上訴人安順富第公寓大廈之訴訟代理人甲○○於原審95年12月6日之言詞辯論程序所自認。既然安順富第公寓大廈住戶之會議決議並不同意解雇被上訴人丙○○,則上訴人安順富第管委會僅是依法執行住戶會議決議之人,當然不得違背住戶會議之決議。從而,上訴人安順富第管委會於95年4月6日所為終止與被上訴人丙○○間僱傭契約之決定,因已違反住戶會議及過半數住戶所填載意見調查表之決議,其終止僱傭契約之決定依法不生效力。
⒉再者,上訴人安順富第管委會於住戶會議作成不同意解雇
被上訴人丙○○之決議後,隨即於次日將「管理員工作規範」交付於被上訴人丙○○,並於95年3月底將被上訴人丙○○之薪資調漲500元,此亦足以證明上訴人安順富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已遵守住戶會議所作成「不同意解雇被上訴人丙○○」之決議並執行之。從而,若上訴人安順富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未召開住戶大會經與會住戶決議同意終止與被上訴人丙○○間僱傭契約之前提下,95年
3月26日住戶大會之決議所作成「不同意解雇被上訴人丙○○」應係持續有效。
⒊上訴人安順富第管委會所提出之問卷表,被上訴人丙○○
否認其為真正。再者,其內容係就「管理員上班時間之調整」所作之問卷,並非就是否終止被上訴人丙○○之僱傭契約而召開住戶大會及決議,應無終止被上訴人丙○○之僱傭契約之效力。另,上訴人安順富第管委會所提出之「97年5月5日致台南地方法院的請願書」,被上訴人丙○○否認其為真正。再者,其內容並未就「是否終止被上訴人丙○○之僱傭契約」之事項而有任何重新討論及表達意見之記載,且亦非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參加之區分所有權人所作成之決議,當然不生「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此與95年3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不同意終止被上訴人丙○○」之決議效力並不相同。設若鈞院認該「請願書」有終止被上訴人丙○○之僱傭契約之效力,則因其簽署日期在97年5月5日,則對於97年5月5日以前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安順富第管委會間之僱傭契約之合法有效,亦不生溯及失效之結果。
⒋上訴人安順富第管委會之上訴並無理由。
乙、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人丙○○之上訴。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
二、陳述:被上訴人為前安順富第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在管委會95年4月6日解僱上訴人丙○○之後,上訴人丙○○拿了一份問卷調查表,遂戶拜訪住戶,要住戶表明要不要更換管理員,並要求住戶簽名表示意見,因為住戶當面被要求,礙於情面已有多人簽名表示不同意更換管理員,所以被上訴人才將上訴人擔任管理員期間之言行加以公告,使住戶能明瞭事件的始末,該公告的內容均為真正。雖然有關資遣費部分,是被上訴人自另一名委員丁○○處輾轉聽來,事後發現出處有誤,已經於翌日公告更正,被上訴人甲○○並無毀損上訴人丙○○之故意。
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安順富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安順富第管委會部份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丙○○起訴聲明確認其與上訴人安順富第管委會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僱傭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45,000元,係主張其於94年3月1日受僱於上訴人安順富第管委會,擔任安順富第公寓大廈之管理員,每月薪資15,000元,上訴人於95年4月6日將被上訴人解職,違反安順富第大廈住戶會議於95年3月26日作成「不同意解雇被上訴人丙○○」之決議,對於安順富第公寓大廈之住戶當然不生效力,以及在上訴人安順富第管委會解雇被上訴人丙○○後,有半數之住戶不同意上訴人更換管理員等情,據以訴求法院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
㈡原審認定:「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管理服
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均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第9款、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就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之委任,雖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然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就該事項為決議,管理委員會自不得違反該決議。經查,本件關於安順富第公寓大廈之管理員之解任與否,既已經95年3月26日之安順富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該決議係未通過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安順富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該事項自不得違反該決議。本件上訴人安順富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違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情形下,終止其與被上訴人丙○○間之僱傭契約,該意思表示對於住戶不生效力。上訴人雖抗辯稱於已於與被上訴人第三次協調前調查住戶意見,多數住戶同意由主委即甲○○全權處理云云,惟據上訴人管委會提出之問卷內容以觀,係向住戶調查是否調整被上訴人丙○○之上班時間,該問卷內容並未涉及是否解雇丙○○,則上訴人管委會辯稱已經住戶同意始解雇被上訴人丙○○云云,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丙○○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安順富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僱傭契約存在,自屬有理由。而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安順富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僱傭契約既仍存在,上訴人管委會自應給付積欠被上訴人丙○○之95年4月至6月之薪資45,000元,並自95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惟查:
⒈上訴人安順富第管委會於原審96年7月9日行言詞辯論時,
對被上訴人丙○○主張解雇違反住戶決議乙事,抗辯:「當時之決議並沒有作該決定。我們的決定與住戶之決議沒有關連。」亦即對被上訴人丙○○主張安順富第大廈住戶會議於95年3月26日作成「不同意解雇被上訴人丙○○」之決議,予以爭執否認。乃原判決竟認:「本件關於安順富第公寓大廈之管理員之解任與否,既已經95年3月26日之安順富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該決議係未通過等情,為上訴人安順富第管委會所不爭執」,顯然與卷證不符。
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丙○○主張安順富第大廈住戶會議於95年3月26日作成「不同意解雇被上訴人丙○○」之決議,依其於原審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時所述之開會情形:「(法官問:95年3月份有無開住戶會議?經過情形如何?)有的。……開會沒有會議紀錄,共有六、七人……」,參以安順富第大廈住戶共有26戶,則被上訴人所指上開住戶會議之出席人數僅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三分之一之比例,不合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法定集會人數,自不能形成決議效力,亦即無作成「不同意解雇被上訴人丙○○」決議可言。從而,原判決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而認上訴人安順富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違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情形下,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該意思表示對於住戶不生效力…云云,顯有違誤。
㈢按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款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復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前段規定,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經查:
⒈上訴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屬其他社會服務業,對於
僱用管理員之僱傭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有台南市政府函為證。從而,就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為管理員之法律關係,應依民法僱傭契約之規定。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為管理員,未定服務期限,依上揭民法第488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得隨時終止契約。
⒉安順富第大廈於95年3月26日之住戶會議之出席人數僅占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三分之一之比例,不合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法定集會人數,不能形成決議效力;被上訴人起訴狀所提更換管理員意見調查表雖有半數之住戶不同意上訴人更換管理員,亦未達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法定集會人數。況且上訴人安順富第管委會在住戶作成上開決議後亦遵從決議,續僱被上訴人丙○○,並就管理員上班時間持續與被上訴人磋商,但協調不成,才於95年
4月6日協調第三次失敗後,將被上訴人丙○○解僱。因此,上訴人管委會既已遵守住戶之決議,亦本於自身之職責,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款、第2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民法第48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95年4月6日解雇被上訴人,兩造僱傭關係已於95年4月6日終止。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可議,請求鈞院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安順富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民國97年5月1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戊○○,戊○○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自民國94年3月1日受僱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安順富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大廈管理員,每月薪資新台幣15,000元。
㈡安順富第公寓大廈住戶於95年3月26日舉行住戶會議,決議
是否解僱丙○○。全體住戶共26戶,會議當日共有七戶出席,三戶同意解僱,四戶不同意。
㈢安順富第公寓大廈主任委員甲○○在前揭住戶會議之後,在
95年4月6日與丙○○就上班時間加以磋商,對話內容如原審卷第30-32頁之錄音譯文。因協議不成,安順富第管委會於同日解僱丙○○。
㈣被上訴人甲○○係安順富第管委會主任委員,於95年4月6日
在安順富第公寓大廈之電梯內及公告欄張貼公告,內容如本院95年度南簡調字第661號卷第13頁,同日甲○○又張貼同上卷第14頁之訂正公告。
㈤安順富第公寓大廈住戶大會於95年3月26日決議不解僱丙○
○,所以上訴人安順富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5年3月底決定繼續留任被上訴人丙○○擔任管理員工作。
三、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管委會與被上訴人丙○○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㈡被上訴人甲○○張貼系爭公告有無毀損上訴人丙○○之名譽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上訴人管委會與被上訴人丙○○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經查: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管理服務人之委任
、僱傭及監督,均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第9款、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安順富第公寓大廈住戶於95年3月26日舉行住戶會議,
決議是否解僱丙○○。全體住戶共26戶,會議當日共有七戶出席,三戶同意解僱,四戶不同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實。雖上訴人安順富第管委會辯稱,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上開決議既未達出席人數及比例,決議應無效云云。然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然由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56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時,自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倘屬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則為無效。依此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姑且不論安順富第公寓大廈於95年3月26日召開之住戶會議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是否合於法定程序,依上開說明,在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撤銷該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以前,該決議仍為有效,上訴人安順富第管委會抗辯決議無效云云,於法不合。則上訴人安順富第管委會就該事項自不得違反該決議。⒊再查,上訴人安順富第管委會於95年3月底,決定繼續留
任被上訴人丙○○擔任管理員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實,故上訴人安順富第管委會確已遵守並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5年3月26日之決議,應可認定。
惟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款定有明文,安順富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於95年3月26日作出不解僱被上訴人丙○○之決議,但依該決議內容,並無永久剝奪上訴人安順富第管委會對於管理員僱傭之職權,故僅在95年3月26日決議當日管委會應遵守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不得解僱丙○○,逾此期日,管委會非不得本於其職權對管理員為任用或解僱。被上訴人丙○○謂必須從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委會方得解僱伊云云,於法無據。
⒋查上訴人安順富第管委會自95年3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決
議之後,已遵守決議繼續僱佣被上訴人丙○○,並持續與被上訴人丙○○就上班時間協商三次,均未達成一致之共識,此有上訴人安順富第管委會提出95年4月6日兩造對話內容錄音譯文可憑(見原審卷第30-32頁之錄音譯文),並經證人即安順富第管委會另名委員丁○○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按公寓大廈管理員係屬於其他社會服務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略以:「公告藝文業等各業及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不適用之各業:㈡其他社會服務業。」,自非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圍,此有上訴人安順富第管委會提出台南市政府96年7月24日南市勞動字第0961553226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此時即應適用一般法即民法之相關規定。民法第488條第2項前段規定,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上訴人安順富第管委會於95年4月6日因與被上訴人丙○○就上班時間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遂於當日解僱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按所謂「得隨時終止契約」,即是可以不附任何理由,或不論是否可歸責,均可依法行使終止權,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並非不同意工作時間之調整,而係就被上訴人多上班的半小時應如何給付被上訴人酬勞,兩造仍在協調云云,惟上訴人管委會本其職權得依法行使終止權,上開問題即非所問。揆諸前開說明,兩造之僱傭關係應於95年4月6日終止。
⒌雖被上訴人丙○○另提出問卷一紙(見本院95年度南簡調
字第661號卷第11頁),謂在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後,有多達半數之住戶不同意上訴人更換管理員云云。然查,上訴人安順富第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即得本其職權對管理員為任用及解僱,除非有最高意思機關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出決議令其遵守,否則即無拘束管委會職權之效力。被上訴人丙○○自行所作之問卷調查,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作成之合法決議,自不能拘束上訴人。
⒍從而,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安順富第管委會之僱傭契
約於95年4月6日終止,應可認定。上訴人安順富第管委會乃應支付被上訴人丙○○95年4月1日起至95年4月6日止之薪資3,000元(15,000÷306=3,000,由兩造之主張,可以得知被上訴人丙○○於95年4月之薪資已調漲為每月15,500元,但被上訴人請求以15,000元計算,依當事人處分主義原則,僅以15,000元計算,併此敘明)。從而,被上訴人丙○○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安順富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僱傭契約存在,為無理由,惟被上訴人安順富第管委會應給付95年4月1日起至95年4月6日止薪資共3,000元,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甲○○張貼系爭公告有無毀損上訴人丙○○之名譽?經查:
⒈查被上訴人甲○○於95年4月6日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大廈
電梯及管理員是公告欄上張貼內容含有「…我們的管理員是一位要他做事我們要立切結書,要他配合上班時間要全部住戶同意,…住戶會議出席人數到一半那決議不能代表住戶,要他走要拿錢請他走,有住戶反應上班時間在培安路看到他,過年沒給年終還興師問罪,嫌棄我們送的禮不好,…,我看還有人支持他,這是什麼世界啊…」、以及「本大樓管理員因上班時間與交辦工作無法配合住戶要求,予以解職不再續聘…由於管理員(謝先生)仍把持管理室鎖匙不交,堅稱要繼續,我們絕不再支薪…」之公告,此有上訴人丙○○提出之公告二紙在卷(見本院95年度南簡調字第661號卷第13頁、第9頁),且為被上訴人甲○○所不爭執,可以認定為真實。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參照)。準此,上開公告之內容客觀上足以使上訴人丙○○被指為不適任大樓管理員之職務,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被上訴人甲○○之行為,於客觀上已造成上訴人丙○○名譽之損害。至於上開公告中另稱:「…去向128號一樓陳先生說,要他走,要3個月的遣散費,…等3~5年後,他可能還會要求退休金,…」等語,按不論是資遣費或退休金之請求,均是勞動基準法上勞工合法之權利,姑不論上訴人丙○○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稱其欲請求資遣費、退休金,並不至使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故被上訴人甲○○雖在公告上記載該內容,且內容有誤,但不能認為已對上訴人丙○○名譽造成損害。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自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而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況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相同,均在對行為人違反義務行為課以負擔,僅因反社會性及影響之法益不同而設定不同程序追究違反者之責任,大法官會議既已作成第509號解釋,應認民事責任亦應一體適用。從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所揭示之理念,自應置於民事侵害名譽權個案中予以考量,以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經證人丁○○於原院審理時結證稱,上開公告之內容除關於上訴人丙○○求資遣費之部分外,其餘均為真實(見原審卷第7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關於遣散費是如何知道有錯?)我是告訴甲○○說陳太太說如果要開除他就要給遣散費,因我當時在做手工,沒有說明是哪個陳太太,甲○○就誤以為是一樓的陳先生,以致於作出錯誤的公告,所以我一看到錯誤,就馬上打給甲○○說不是一樓的陳先生說的。(問:丙○○在過年時要求要發給年終獎金嗎?)是謝的女兒打給我,問說為何沒有年終獎金,我回答她因謝先生未做滿一年,故沒有獎金,但我們有送禮給他,但是其他住戶有聽到謝先生在抱怨說『買那個爛東西』,其他的住戶轉述給我聽的。(問:丙○○是否要求退休時要有退休金?)他沒有這樣說。(問:在公告上提及丙○○『要他做事要立切結書』是指何事?)…因為地下室是放車子的地方,如果噴了殺蟲劑,住戶下去牽車子發生中毒的意外,謝先生要我們簽切結書切結這件事與他無關。…(問:解雇謝先生後,他是否有不交出管理室的鑰匙?)有,目前他還未交出。…這三次協調我都在場。協調不成主要是因為時間不能配合,因為郵差都是在12點至1點送信來,若他休息那段時間,掛號信件就收不到。(問:解僱決定妳是否同意?)對。林先生有事會找我商量後才作出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5-48頁),核與被上訴人甲○○主張相符。雖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甲○○虛構上訴人上班時間無法配合住戶要求一節云云,惟上訴人丙○○之上班時間自早上7:30至下午5:00,中午可以休息半小時用餐,因丙○○往往回家吃飯或外出買便當,花費一小時的時間,使中午12:00至1:00間郵差送郵件時,因管理室無人收件,致住戶多次未領到掛號函件等情,已經證人丁○○證述在卷,且有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於95年4月6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32頁),上開公告內容並非虛構。綜上所陳,被上訴人甲○○於公告上所載之內容,除有關退休金、資遣費部分之陳述外,均屬真正,而該內容均與被上訴人甲○○執行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與上訴人丙○○執行管理員職務相關,更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管委會均本其職責作出意思相左決定之關鍵時刻,故上開討論並非僅涉私德,而為可受公評之事,揆諸前開說明,應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阻卻違法事由,被上訴人甲○○張貼該公告,尚難認為係不法之行為。
⒊從而,於上訴人丙○○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上訴人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並請求將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張貼在大樓電梯以及管理員室公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安順富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丙○○之僱傭關係於95年4月6日終止,及被上訴人甲○○抗辯無侵害上訴人丙○○之名譽為可採。從而,丙○○請求上訴人安順富第管委會應給付95年4月1日起至95年4月6日止之薪水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均為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安順富第管委員應給付被上訴人丙○○薪資在3,000元及利息之範圍內,及駁回上訴人丙○○對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安順富第管委會、丙○○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安順富第管委會抗辯其與被上訴人 黃勝雄 之僱傭關係已於95年4月6日終止,核無不合,是以原審就上訴人安順富第管委會就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安順富第管委會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為無理由、安順富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李杭倫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3審上訴;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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