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應補充:「於同(14)日晚間11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另證據欄所引用之證據應補充:「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曳引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速偵字第479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鎮○○路○○號8樓之1││居臺北縣○○鎮○○路○○號7樓之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民國96年2月14││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公││司內飲酒,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欲至基隆市八堵區交貨。││嗣於96年2月15日凌晨1時55分許,行經臺北縣泰山鄉國道一││號公路35公里北向處,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施測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9MG/L,因而查獲。││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檢察官陳伯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